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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林老枝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21.72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重疊部分0.2平方尺,合計22.4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749地號土地(下同749土地)上之A建物(面積0.0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12日將749土地、750土地合併為合併後之749地號土地,再於同月16日將合併後之749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分割後之749、749之1、749之2、749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限閱卷)。現A、B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之749地號土地上,惟原審已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上訴人請求拆除之A、B建物應屬明確,以下地號仍以如附圖所示地號稱之,避免混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50年代在743之1地號等土地上搭設崇聖閣建物(含戲台、廁所,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4年在系爭建物旁興建洗手台即B建物。因被上訴人以B建物、系爭建物之一部(即A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750土地。嗣經兩造於84年協調後,約定上訴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若上訴人須使用750土地時,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二)嗣因上訴人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於92年至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日後若有開路之需或系爭建物倒塌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拆除A建物(下稱系爭調解),並簽立調解書(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A、B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數十年,使上訴人無法就土地作完整規劃,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本得隨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系爭建物後方業已倒塌,建物岌岌可危,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三)又多年來上訴人子孫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被上訴人多年來除陸續翻修系爭建物外,系爭建物二樓更有人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已違反原本約定使用方式。且被上訴人現在資力優渥,另蓋戲台亦無問題,被上訴人現亦未使用系爭建物演戲,況系爭建物除占用上訴人土地外,尚占用多筆國有地,另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建物周邊土地出租給夜市擺設攤販,顯見被上訴人使用750土地之方式已與原先不符。上訴人雖同時為749土地所有權人,然749土地為袋地,無法脫離750土地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利用土地,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第148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四)又A建物尚占用749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應一併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另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戲台倒塌」應屬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調解書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所借用之750土地;縱認係屬條件,因「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遙遙無期,「戲台倒塌」亦因不斷翻修而可能長達數百年,此種條件顯無法成就,對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如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數百年,被上訴人行使其使用借貸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50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49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目前結構完整,並無倒塌情事,故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倒塌部分,係系爭建物後方滴水線範圍內之地面水泥破損,與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無涉,且該部分係上訴人管領中,被上訴人無從進入整修。

(二)被上訴人並未整修系爭建物,至多係為避免瓷磚破損或地面毀損造成民眾危險所為局部修整,與倒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系爭調解約定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局部整修。

(三)兩造92年間為系爭調解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借用被上訴人越界的土地,其約定內容即包括A、B建物在內,故系爭調解約定已經取代84年間之系爭切結書,並非如上訴人所為將之割裂解釋。

(四)上訴人於92年間為系爭調解時,應非不能預見未來子孫開枝散葉之事,且本件占用範圍僅占750土地一小部分,上訴人又另有749土地可資利用,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利用占用部分建屋必要。

(五)系爭建物現仍作為表演之用,並未移作他用,上訴人所稱在系爭建物內潑水之人係清潔人員,並非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周邊土地擺設攤販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建物是否占有國有土地,亦與本案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尚屬無據。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既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750土地上之A、B建物。

(六)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49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50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68頁證據資料清單,除編號19、20外之證據,及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上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為749、750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興建時間為50年代、被上訴人主張興建時間為64年),並在系爭建物旁興建B建物,A建物分別占用749、750土地(面積21.72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B建物亦占用750土地(面積0.96平方公尺,與A建物重疊0.2平方公尺)。

(四)兩造因B建物占用750土地乙事於84年進行協調,約定上訴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若上訴人須用750土地時,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立切結書。

(五)兩造於92年7月20日在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略以:「因被上訴人所蓋戲台有部分土地越界到上訴人之750土地,兩造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借用被上訴人土地(如圖示),若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或戲台倒塌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二、被上訴人同意不擴建戲台。三、上訴人拋棄本案民事請求權。」。

(六)被上訴人並無以A建物占用749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七)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以樓板層次區分可分為一樓、二樓,若以面對馬路之方向為前方,則一樓後方為廁所,戲台後方兩側都有入口可通往廁所,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該廁所仍正常開放使用;B建物位在廁所右邊(以面對戲台而言)入口前,與廁所入口緊鄰,B建物水龍頭的水源是從系爭建物接水使用。

(八)系爭建物主體頂端鑲有「民國六十四年興建」字樣,頂端所用藍色小塊磁磚與側面廁所外牆相同,均為舊式藍色小塊磁磚,應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就有廁所之規劃存在,但B建物後方之牆面為磚造,與系爭建物後方牆面外觀不同,且未緊密接合,是系爭建物與B建物應非同時興建。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B建物?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主張:「依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合法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誠實信用原則?

(四)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復分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二)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應包含B建物:

1、兩造因B建物占用750土地乙事於84年進行協調,約定上訴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若上訴人須用750土地時,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立切結書,為兩造不爭執,是B建物在84年應已存在,且兩造均知悉B建物係坐落於750土地上。

2、上訴人自陳因其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方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附圖可知,B建物坐落之位置,更靠近750土地中間位置,若上訴人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而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之必要時,應無一併請求拆除B建物之理。

3、再者,系爭建物為戲台、廁所,B建物則為一洗手台,與廁所入口緊鄰,B建物水龍頭的水源是從系爭建物接水使用,是B建物顯係供使用該廁所之遊客、信途盥洗使用,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而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無不一併處理之理。

4、系爭調解書第1條雖有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借用被上訴人土地(如圖示)之記載,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並無附圖,上訴人亦自陳已無法提出(橋簡卷第267頁),顯無從據此判斷系爭調解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包含B建物。

5、經審酌前揭情事項,本院認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應包含B建物。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1、系爭調解約定,若「戲台倒塌」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為兩造不爭執。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B建物所坐落750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系爭建物、B建物,以利被上訴人平時辦理宮廟活動所用。被上訴人借用前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借貸前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或系爭建物、B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2、上訴人雖主張「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戲台倒塌」並非條件,而係不確定之期限,應解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然民法第470條第2項除規定「未定期限」外,尚有「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係以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為借貸目的,自以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或系爭建物、B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並無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難認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因子孫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查:

(1)750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A、B建物係位於750土地東南側邊緣,面積22.48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不大,750土地左側尚有完整範圍可供運用,且上訴人尚有749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可與750土地供同規畫,應無一併使用被告占用範圍建屋之必要。

(2)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規畫草圖、平面配置圖、基地分割圖、房屋3D影像圖(本院卷第19至42、199至213頁),主張前已委託建築師規畫興建房屋以供自己使用等語。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近8個月後之11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之對話,難認上訴人早有興建房屋之規畫。且規畫草圖、平面配置圖記載上訴人所欲興建之房屋係供「店鋪」之用,並非住家,與上訴人主張「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顯然不符。且749土地面積達1420平方公尺,加計750土地未被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165.52平方公尺(計算式:188平方公尺-22.48平方公尺=165.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85.52平方公尺,而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位置係位於750土地東南側一角,僅占全部面積百分之1.4(計算式:22.48平方公尺/(1420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4%),對於上訴人在興建房屋之規畫,影響性亦不大。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規畫草圖、基地分割圖觀之,上訴人係將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規畫作為道路使用,據以聯絡中華路,然中華路係坐落於系爭建物北側,故縱被上訴人將A、B建物拆除,該道路仍需繞行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方能聯絡中華路,上訴人仍需更改道路路線設計,若道路路線無法變更設計,縱將A、B建物拆除,仍無法達成上訴人使用目的;若道路可變更設計,依A、B建物坐落750土地面積、位置,設計繞行A、B建物以聯絡中華路之道路,應無困難。

(3)衡諸前情,難認上訴人有需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調解係兩造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所為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主張得依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合法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亦屬依契約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據此,兩造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既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有以A、B建物占有使用坐落之750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訴請拆除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750土地返還上訴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75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5日仁法土字第75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