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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黎萬國被上訴人 曾柏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橋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因行車糾紛,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故意,持安全帽作勢要攻擊被上訴人,並言稱「給你死餒」、「林北真的給你死,你不要空空餒」、「你再講一次,我真的給你死」、「我給你死你相不相信」、「你報警啦,我絕對給你死」(均為台語)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患有嚴重焦慮,長期失眠,須利用學校資源進行心理輔導,與前往精神科就診服藥,心理上受有極大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長達半年之久,無法調適個人情緒崩潰,尋求就診及藥物治療,故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一時激動才為上開言語,沒有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至於身心焦慮,卻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15萬元,且雙方起口角係因被上訴人行車不當。上訴人已接受刑事判決而服勞役,且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11月10日神經內科診斷有右側腦栓塞、左側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及於111年4 月2

日精神科診斷有重鬱症,現在收入微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到場,視為自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4頁):㈠兩造於110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發生行車糾紛。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表示不欲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5日前往心欣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

㈤被上訴人為85年次成年男子,目前為大學生,名下有投資,1

10 年度受領股利,給付總額1,721,780 元,無不動產。㈥上訴人為56年次成年男子,國中畢業,110 年度受領薪資,給付總額221,532元,無不動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旗楠路與萬金路口,因行車糾紛,有對被上訴人言稱「給你死餒」、「林北真的給你死,你不要空空餒」、「你再講一次,我真的給你死」、「我給你死你相不相信」、「你報警啦,我絕對給你死」(均為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4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警卷第17至22頁),且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稱其一時激動,並質疑被上訴人行車不當云云(見簡上卷第55頁),委無可採為卸責之正當理由。

㈢而上開言語係以加害於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衡情會對一

般受恫嚇之人造成心理健康之負面影響,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足認被上訴人會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有接受學校心理諮商,及於111 年4 月15

日前往心欣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等情,雖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申請心理諮商之紀錄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然查,被上訴人早於105年7月間,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105 年10月間,在台中市西屯區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與106 年6 月間、107 年3 月間、108 年8 月間、10月間、109 年6 月間、110年4 月間、6 月間在台中市西屯區之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就診,嗣後於111 年4 月、5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心欣診所就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5日健保高字第1128600109號函附就醫紀錄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110年10月事發前,原即長期多年來因身心問題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且被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5日前往心欣診所就診之日期距離本件事發已逾半年,是難認被上訴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之焦慮狀態係因上訴人之言語導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言語造成被上訴人有到嚴重焦慮、長期失眠而須前往就診服藥之程度云云(見審附民卷第7頁),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兩造間口角緣由、上訴人出言恐嚇之言語內容等事發

經過,及上訴人已受刑事判決科刑在案,目前亦有重憂鬱症、右側腦栓塞、左側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重鬱症等病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2日精神科、111 年11月10日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考(見簡上卷第57、59頁),兼衡兩造年齡、學經歷、收入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