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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慶安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27-2 號土 地毗鄰。上開二筆土地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而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沈玉葉、陳三郎、梁有慶、曾志源、黃博晟、曾開清共有之分割前同段527地號分割而出。而因上訴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車庫),上訴人母親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雖於民國

108 年7 、8 月間自行拆除,卻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擋上訴人土地直接通行至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主體(面積4.19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另上訴人可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㈠系爭分割判決就有考量臨中正路這排地號可以直接通往道路,而原國有土地525地號很小僅預定用來作水溝的寬度而已不會用來蓋東西,況分割判決是108年4月去做登記,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向國有財產署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承租時就已知悉系爭分割判決方案已經確定,原本的上面之車庫需要拆除,卻仍故意興建毫無實際效用之系爭地上物,阻止上訴人的土地可以直接通行至中正路,確實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致上訴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情形。㈡若被上訴人真有設置水錶及抽水馬達之需要,應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前方之525-0地號土地,並無捨近求遠而去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復為此搭建高度337公分、側寬僅103公分之系爭地上物用以保存前開設備,顯悖離一般常情並不合理。且水表、抽水馬達均為可遷移之物,至雨遮、鐵皮主體之價值並不高,若予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致造成甚大之損害。況原車庫所有權人陳金象所有之地上物本來就是違建,沒有權利去申請水電表,現亦無留存必要。㈢系爭地上物阻隔上訴人之土地直接通往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勢必影響上訴人完整利用其土地,上訴人不僅需繞行至527-4地號上道路始可通往中正路,亦因系爭地上物造成上訴人土地無法直接面臨中正路,視野遭受阻隔外,使上訴人之土地無法直接面臨道路而貶損其經濟價值,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大,但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極少,並以損害上訴人對其土地之利用為主要目的,自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鐵皮主體(面積4.19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略以:㈠系爭地上物並非新建物,裡面之水表、電表是在60年裝設。原車庫,是被上訴人向前手陳金象所購買,當時車庫裡面就有水表跟電表,後來車庫拆掉,被上訴人僅是在拆除剩餘之磚牆面外重新蓋鐵皮主體跟雨遮,目的是避免倒塌及防護水表、電表,而系爭地上物之鐵捲門即原來車庫之鐵捲門,上訴人也知悉系爭地上物並非新建物,而是被上訴人保留車庫磚造牆前方一部後整修。另外,被上訴人早於105、106年即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賃契約,卷內108年之租賃契約乃續約,並非新約,被上訴人並非在土地分割登記後故意取得租賃契約,故意搭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依據。㈡再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525-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倘上訴人係為指定建築線而接連中正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均無法順利通行至中正路,蓋系爭土地及同段525-4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為國有財產署。㈢上訴人若要將上訴人土地分為兩部分使用,一部份面臨中正路,當初應該在分割方案就要主張,如果在分割訴訟中主張,上訴人要給其他共有人找補的錢就會增加。當初上訴人土地煙斗枝幹位置如果是分給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可以拿到的找補的錢是增加的,付錢的人減少,但分割給上訴人結果剛好相反,變成可以拿錢的人拿到的錢變少,上訴人現在才說要割出來面臨中正路是在吃全體共有人的豆腐。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沈玉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分割前阿蓮區和蓮段527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同段5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527-2 地號土地,而同段527-4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道路。上訴人所有之527-3地號土地與北側中正路(同段547 地號土地) 間夾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分得之527-3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

訴人母親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 、8 月間自行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含鐵皮主體面積4.19平方公尺、雨遮3.21平方公尺,雨遮大部分坐落在547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內含有水表、電表,該水表、電表係原車庫所有權人陳金象於60年間所裝設。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阿蓮區和蓮段525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48條部分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水電表於60年間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被上訴人並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限,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合法使用權限未將水電表移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用以防護水電表,乃為保障其自身財產權,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反之,上訴人固稱得經由系爭土地通往中正路,然觀之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情,可知國有財產署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之意,則縱被上訴人未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亦非當然得經由系爭土地至道路,且系爭分割判決中已規劃527-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可供上訴人通行,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乃對上訴人之權利有何具體之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堪以認定。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如請求之人並無權利,或未受損害,則非可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

為,損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合法使用,雖可能影響上訴人土地直接出入中正路,惟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擧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正當,要屬無據。

㈢民法第767 條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規定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 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

⒉經查,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客觀上並無受到不法直接侵

害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可知國有財產署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之意,縱被上訴人未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亦非當然得經由系爭土地至道路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復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任何權利,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