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訴訟代理人 李素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高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下稱大、小章)為張高俊所蓋,張高俊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非被上訴人股東、員工,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本票係張高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機電工程時所簽發,張高俊簽約同時另提出被上訴人的大、小章、名片等文件,簽約後,上訴人亦依約支付款項至張高俊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應有授權張高俊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縱未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大、小章)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借牌給張高俊,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銀行之大、小章給張高俊。
㈢張高俊與上訴人簽約時,拿著被上訴人之名片,向上訴人報
價機電工程費用,且持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並蓋大、小章於系爭本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張高俊簽立系爭本票?若無,張高俊是
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㈡若張高俊未經授權簽立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
07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等情形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准,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真正,係張高俊所用印,而張高俊乃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借牌,並親自將被上訴人之存摺,銀行大、小章交給張高俊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友人郭品宏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發票人)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被上訴人如主張張高俊有盜蓋、或未經授權等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㈢參以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中,承攬工程所稱「借牌」,係以他
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屬事理之常。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把公司大、小章跟公司存摺交給張高俊,讓他自己去領每個月工程款等語,及證人郭品宏證稱:張高俊想做上訴人公司的水電工程,但是說沒有牌照,我就介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他認識,張高俊說之後他如果賺錢會包紅包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存摺跟銀行大、小章給張高俊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可知張高俊因向被上訴人借牌及因此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存摺,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親自將上開物品交予張高俊收執,期間長達數月(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張高俊得逕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承攬工程、購料、收受工程款及簽發票據等一切承攬工程必須行為。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簡易合約書,其中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訂金5%,1,844,000元(含稅),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應同時交付予定金同額之履約支票(乙方暫以商業本票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乙方申請之支票取得交換回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佐以前述承攬工程實務中,借牌者以被借用人之公司名義提供履約本票以資擔保之常情,被上訴人既屬工程公司,要難對此諉稱不知,而被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張高俊,並同意張高俊借牌簽立承攬契約,堪認張高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係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又表見代理係以未經授權為前提,是張高俊是否有表見事實部分,即不再審究贅敘。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張高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簽
發票據云云,惟此要屬其對於所授予張高俊代理權之限制,僅屬被上訴人本人與代理人張高俊間之內部行為,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無從知悉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交付張高俊使用,並准許其以自己之名稱承攬工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工程協調會議、名片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45-57、125頁),堪認張高俊係以自己係被上訴人聯絡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事後上訴人依約提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844,000元之支票,張高俊亦將該張支票於上訴人的帳戶內兌現,是上訴人當然認為張高俊已得到被上訴人充分授權,並信任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自不得以其所辯對張高俊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是張高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張高俊未經其授權所簽發,
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要無可採,張高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1,844,000元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張高俊 110年3月25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