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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聖重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被 上訴人 高炳勲訴訟代理人 張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零肆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3時26分許,為搭載當時酒醉之伊返家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自撞路旁編號九曲0070號燈桿(下稱系爭車禍),伊當時躺臥於系爭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安全帶,遭受上開衝撞作用而受有左眼窩底、眼窩內側壁、外側壁骨骨折、李霍氏Ⅰ、Ⅱ型及左顴骨及左右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挫傷、下顎左犬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左門齒、下顎右門齒缺失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335元、醫藥器材費用3,760元、交通費用7,084 元,以及由家人看護8日,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675,17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2,157元及上訴人已賠償之82,000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91,022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022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造成受有系爭傷害及傷勢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應負1/2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飛梭雷射治療疤痕之費用,乃美容醫療費用,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自費支出,未經列為健保給付之自付額,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

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支出之植牙、骨粉及再生膜費用160,223元,其應證明係車禍前或車禍後缺損牙齒,且該等費用並非治療康復之必要費用,亦非健保給付之項目,顯係被上訴人為達外表美觀及機能提升,自願給付之有益費用,亦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經審酌兩造情誼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應酌減為80,000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022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1,022元之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3時26分許,為搭載當時酒醉之被

上訴人返家而駕駛系爭小客車(素由被上訴人使用,車籍登記車主為其配偶張瑪莉),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自撞路旁編號九曲0070號燈桿,被上訴人躺臥於系爭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安全帶,遭受上開衝撞作用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行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16,000

元、醫藥器材費用3,760元、就醫交通費用7,084元等損害,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157元,且上訴人另已賠償被上訴人8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

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表示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

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躺臥於系爭小客車後座

且未繫安全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其於聚餐時有喝酒並沉睡中,其同事將其扶到系爭小客車上休息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並於本院稱:依陳孟聰及陳文仕出具之書面可證其躺臥在系爭小客車後座時已無意識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陳文仕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印象中高炳勲從練歌場的大門出來,他就開自己的車門,自己坐上後座睡覺。」、「(問:高炳勲從練歌場出來,有人扶他嗎?)沒有人扶他,是他自己走路的。」、「(問:要離開練歌場的時候,高炳勲有沒有爛醉如泥?)還可以自己走,所以我們沒有扶他,他走路會顛顛倒倒的,自己顛著去開車門。」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走路至系爭小客車及開門坐入後座,非如其所述已因酒醉陷入沉睡,而由他人扶至車上。揆諸上揭規定,行車前及車輛行駛中,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被上訴人既能自行走至系爭小客車旁開門上車,自當有能力繫妥安全帶,其疏未注意於乘坐時繫妥安全帶,致系爭車禍發生時,無法固定於後座,因而導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傷害擴大,就其所受傷害結果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精神不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燈桿,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情,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9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10%。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陳孟聰及陳文仕出具之書面為證(本

院卷第53、75頁),惟查陳孟聰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乃審判外之陳述,且陳文仕到庭證述其於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書面文件內容與事實經過有部分不同,並證稱上開書面文件係其委託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瑪莉所寫,其向張瑪莉說照陳孟聰出具的書面來寫,其沒有詳細看過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自不得以上開陳孟聰及陳文仕所出具之書面文件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要求上訴人載送其返家,及陳文仕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先在路邊或旅館休息,上訴人未衡量自身身體狀況,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就其未繫妥安全帶以致損害擴大一事負擔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元?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支出之醫療費用398,335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1至51頁、原審卷第69至81頁),且上訴人表示僅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CO2飛梭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及109年9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23元,就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另就上訴人前開爭執之兩項醫療費用,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理由(詳後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98,335元,核屬有據,即應准許。⑶植牙相關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植牙、骨粉及再生膜等醫療費用160,223元,並非治療康復之必要費用,亦非健保給付之項目,顯係被上訴人為達外表美觀及機能提升,自願給付之有益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下顎左犬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左門齒、下顎右門齒缺失等傷害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109年3月4日電腦斷層及3月6日環口X光片檢查,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周韌帶完整,診斷為因外力造成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齒缺失等語可參(附民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同日及相隔2日後進行檢查時即已發現上開因外力導致部分牙齒缺失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牙齒之缺失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上開牙齒之缺失,自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依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28日函及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在該院進行下顎前牙缺牙區植牙手術,並於109年9月25日回診拆線,於109年11月5日、12月21日回診追蹤,於110年3月5日進行植牙第二階段手術,並於110年3月30日回診拆線,於110年4月15日、6月1日、10日完成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植牙贋復物(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口腔補綴科進行下顎前牙缺牙區植牙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160,223元,後續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0元、120元、120元,以及自110年3月5日進行植牙第二階段手術、追蹤治療及完成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植牙贋復物等治療程序支出156,755元之醫療費用,總計317,338元,核屬因系爭車禍所致牙齒缺失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317,338元(包含109年9月11日之醫療費用160,223元),自應准許。

⑷CO2飛梭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按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撕裂傷6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顏面撕裂傷經治療後於109年3月11日出院,其後因上開傷口之疤痕(靠近左眉及上眼皮區域),於109年5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CO2飛梭雷射治療疤痕,就醫學而言,病人接受上開治療可淡化疤痕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28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其顏面並無前開疤痕,則其進行CO2飛梭雷射治療以淡化疤痕,自屬回復其顏面在發生車禍前原應有狀態之必要治療方式,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乃美容醫療費用,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等語,自無足採。再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1頁)所載,CO2飛梭雷射治療費用每次1,000元,被上訴人共進行6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醫療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須後續進行植牙手術、除疤及追蹤治療,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車禍前任職私人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有餘,目前受僱於水電行,每日日薪1,2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任工廠操作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其財產有汽車1部及機車1部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65、8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150,000元,核屬適當。

⒊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98,335元、

慰撫金150,0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看護費用16,000元、醫藥器材費用3,760元、就醫交通費用7,084元,總計575,179元(計算式:398,335+150,000+16,000+3,760+7,084=575,179)。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之擴大,各應負90%、10%之過失責任,業如所述,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517,661元(計算式:575,179×90%=517,6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2,15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且上訴人前已賠償被上訴人82,000元,填補其一部損害,亦應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33,504元(計算式:517,661-102,157-82,000=333,504)。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3,504元,及自其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應予准許之333,504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