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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洪明宗(即王躼頭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視同上訴人 洪劉永妹(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卿(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湘芸(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琪(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鳳(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良(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居(即王躼頭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洪明宗視同上訴人 葉松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松輝視同上訴人 毛清泰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被上訴人 毛鈺婷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771(面積九二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所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771⑴(面積九0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八、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771⑵(面積九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壬○○、辛○○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子○○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壬○○、辛○○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7.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癸○○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乙○○、丙○○、丁○○、甲○○○、戊○○、己○○、庚○○、辛○○、壬○○、子○○等10人,因此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庚○○部分,其等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逾法定期間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後由共有人即上訴人子○○優先承購,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子○○於112年5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癸○○具狀表示反對(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且子○○本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致因未承當訴訟而不能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致受不利益,亦無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之必要,是癸○○仍列為上訴人;乙○○、丙○○、丁○○、甲○○○、戊○○、己○○、庚○○、辛○○、壬○○、子○○仍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丁○○、甲○○○、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兩造於本院補充其他分割方法,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原訴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五、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撃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共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丙○○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4年8月5日起入住瑞康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在該機構日常生活狀況,大部分時間受其症狀干擾,工作人員交談過程中,常常以答非所問或不理他人回應,因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做出正確辨別事物之能力等情,有該機構覆函、收容證明書及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97、99、151頁),且該機構覆函所附寬心診所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洪志宏亦載明丙○○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醫囑「病人認知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丙○○於原審即已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應訴,原審於丙○○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逕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通知其到場辯論,且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37、257至259頁),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人癸○○雖請求發回原審重審,惟丙○○與上訴人癸○○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逾法定期間未辦理繼承登記,已依法拍賣,由共有人子○○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所有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丙○○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無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致受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子○○、壬○○及辛○○分別居住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號、9號、11號之建物內,故為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性,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請求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躼頭之繼承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和子○○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壬○○、辛○○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躼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庚○○應就被繼承人王躼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分歸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庚○○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和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土地部分,分歸壬○○和辛○○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癸○○、丙○○辯以:丙○○因精神疾病無法準確表達意思,且長

期收容於養護中心,然原審訴訟文書逕寄至丙○○之戶籍地,非合法送達,希望能夠發回一審重新審理。又王躼頭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5月6日被曾王氏春花收養,依日治時期親屬繼承習慣,王躼頭無王家之繼承權,則王躼頭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尚屬有疑;另依戶政機關之資料,曾氏來好與洪陳來好並非同一人,且曾氏來好於王躼頭過世前即被踢出家族,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15日遭當時戶長曾乾終止其與曾躼頭之收養關係,依日治時期法律,其已喪失繼承權,故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庚○○(下稱癸○○等)並非王躼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癸○○等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癸○○等不願再與他人共同持有土地,癸○○等本來持分僅為20分之幾,但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變成癸○○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大部分土地,並負擔找補費用,此不合理,且癸○○等受分配之位置將來需面臨袋地通行權問題,其上更有訴外人之建物而無法使用,需經冗長訴訟程序始能取得該地,本件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合理等語。

㈡甲○○○、庚○○則以:其等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與其等無關等語。

㈢壬○○、辛○○、子○○、戊○○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及找補金額均同意等語。㈣丁○○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金額計算基準。

㈤乙○○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㈥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王躼頭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許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辛○○、子○○等4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8年7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724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共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277.16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幾乎全為建物坐落,目測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可能為甲圍路121、123、125號及甲新路3、5、7、

9、11號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2至456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8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人分別長期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使用,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且上開建物與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之增減情形。本院考量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實價約為每坪90,000元,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辛○○亦同意以每坪90,000元為找補(原審卷第52、93頁)等情,認依每坪90,000元為找補應屬適當。故上訴人壬○○、辛○○,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子○○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應採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聲明,均僅供法院參考,無庸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及前揭規定,酌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丑○○ 1/27 子○○ 8/27 壬○○ 1/6 辛○○ 1/6 王躼頭之繼承人,即乙○○、丙○○、丁○○、甲○○○、癸○○、戊○○、己○○、庚○○ 公同共有1/3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共有人 權利 範圍 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土地及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丑○○ 1/27 10.27 編號B即暫編地號771(1)(面積90.72平方公尺) *丑○○分得10.08平方公尺、 子○○分得80.64平方公尺 減少0.19平方公尺 子○○ 17/27 174.51 減少1.15平方公尺 編號A即暫編地號771(面積92.72平方公尺) 壬○○ 1/6 46.19 編號C即暫編地號771(2)(面積93.72平方公尺) *每人分得46.86平方公尺 增加0.67平方公尺 辛○○ 1/6 46.19 增加0.67平方公尺 合計 277.16 277.16平方公尺附表三: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壬○○ 辛○○ 丑○○ 2,700元 2,700元 5,400元 子○○ 15,300元 15,300元 合計 18,000元 18,000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丑○○ 1/27 子○○ 17/27 壬○○ 1/6 辛○○ 1/6附圖: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岡土法字第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