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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梁豐明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以諾變更為洪通澤,有人事資料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洪通澤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位置遭被上訴人占用並設置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及111年1月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移除後,被上訴人猶拒絕遷移。是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呂蔡淳媚之同意,更提出呂蔡淳媚之承諾書1份(下稱系爭承諾書),但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縱使為真,效力亦僅存於呂蔡淳媚與被上訴人間,不得以之拘束上訴人。退萬步言,縱使認定上訴人應繼受呂蔡淳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以定其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已兩度通知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應可認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迄未移除,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蔡淳媚之同意,應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用。再者,上訴人自承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電線桿係於108年9月間設置,以系爭電線桿之外觀、體積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而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既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線桿存在,當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且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若認供電設備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可訴請拆除供電設備交還土地,勢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影響民生。況且。本件若依上訴人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電線桿,對用電戶影響極大,且系爭電線桿所占位置極小,對於上訴人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影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應有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占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彌封卷;原審卷第71頁、第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8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為無權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即訴外人呂蔡淳媚之同意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而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呂蔡淳媚)同意台灣電力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申請用電需要而建桿,若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負責告知對方承諾事項;倘有任何糾紛願出面協調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既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呂蔡淳媚同意無償使用,自足認被上訴人與呂蔡淳媚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確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比對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提出與呂蔡淳媚間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二者簽名及用印應屬一致,足徵系爭承諾書確係經呂蔡淳媚本人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併此敘明。

三、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乙事,雖係於已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呂蔡淳媚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所為已如前述,然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欲以之對抗上訴人時,仍應以上訴人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足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時,始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已從呂蔡淳媚處

得知系爭電線桿之占用情形,更在權利移轉登記前,經由鑑界明瞭電桿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況,均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在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電線桿設置,且未見其有何要求前地主呂蔡淳媚排除侵害或採取任何措施之舉措,應有明知系爭電線桿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係於移轉登記前始知悉,不可能為此而違約等語,然上訴人如認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侵害系爭土地之利用而有嚴重瑕疵,當無於得知後絲毫未詢問設置原因,或未對呂蔡淳媚為任何主張或爭執,而甘於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足徵縱使知悉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其購買之決定,自難以此主張其未明知系爭電線桿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僅0.24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佐,對照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354.4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且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僅係供假日農閒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系爭電線桿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南側界址旁之田埂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影響甚屬輕微,且輸配電設備之裝置利於民生,系爭土地前地主呂蔡淳媚當初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即係為供目前使用該線路之用電戶供電之用,目前亦無任何事證可證系爭電線桿所輸送之電力,已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在仍有居民要求被上訴人持續輸送電力之情形下,仍有公共利益需予維護。

㈢且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可由他處設置電線桿距離較短

,並無一定要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Google衛星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然本件被上訴人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係為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台21甲線旁原已設置之電線桿供電,而上訴人主張之東側僅為堤岸道路,並無可供連接供電之原有電路,自難認有其他侵害較小之設置方式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已有出售訊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出售仍執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應自負風險,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時,已於同意書註明地主如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應負責告知同意設置電線桿乙事,上訴人未獲前地主告知曾同意設置系爭電線桿之事,自應向前地主主張權利,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線桿非屬農業設施,不應設置於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電線桿屬公用事業設施而得設置於農牧用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是上訴人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區函詢確認系爭土地得否設置電線桿,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上訴人取得前地主呂蔡淳媚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之原因仍持續存在,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明知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以供應用電,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供電,其選取之位置亦已為侵害最小之方式,縱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仍可透過電業法第39條設置,且因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上訴人取回所得獲取之利益非高,對照系爭電線桿如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將無從供應電力所生之危害顯失平衡,應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與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違,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本院既係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呂蔡淳媚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拘束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得否終止原使用借貸關係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電線桿雖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時,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