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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劉守仁公嘗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簡惠珠訴訟代理人 劉進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並訂有高雄市○○○○○○○鎮○○○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1,895公斤之稻穀作為租金,然因實物繳納不便,兩造乃約定依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納。而硬種(蓬萊)平均糧價為106年新臺幣(下同)2,364元/每百公斤、107年2,198元/每百公斤、108年2,166元/每百公斤、109年2,145元/每百公斤、110年2,304元/每百公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06年至110年按年給付44,797元、41,652元、41,045元、40,647元、43,66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於108年2月19日繳付租金21,482元,尚積欠190,319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1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甘藷1,895公斤計算,上訴人請求以稻穀1,895公斤計算並無理由;另就甘藷折算現金之標準,應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開徵日期之金額為準,非以農糧署網站公告之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3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382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8

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系爭租約,每6年續約1次,現租約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

㈡兩造約定以作物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計算租金。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每年均支付系爭土地租金10,741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53,70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租金應以1,895公斤稻穀或甘藷市價折合現金計算?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租金應以1,895公斤稻穀或甘藷市價折合現金計算?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1,000分之375者,減為1,000分之375;不及1,000分之375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285平方公尺、地目為「旱」、等則「16」,旱地之正產物為甘藷,16等則之甘藷每年每甲收穫總量為13,000台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13332810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及高雄市私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總產標準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租額,自不得超過該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375/1000即1,895公斤甘藷(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0.6285公頃×每公頃為1.031甲×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正產物每年收穫總產為13000台斤甘藷×每台斤為0.6公斤×375/1000=1,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造約定之地租倘超過1,895公斤甘藷,即應減為1,895公斤甘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應按系爭租約給付1,895公斤之稻穀作為系爭土地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審訴卷第199-201頁)。

然稻穀於106年起至110年間之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均高於甘藷,有高雄市政府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是以1,895公斤稻穀市價折合現金計算之數額,自高於以1,895公斤甘藷折合現金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即應減為以1,895公斤甘藷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地目等則制度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高雄市政

府依此編訂之地目及正產物種類標準表失所附麗,不得再以該表作為租金依據,並於本院補充兩造租約乃於88年11月10日訂立,嗣後每6年續訂租約一次,由區公所在原租約背面蓋章註記延長租約,88年11月10日租約第1點「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僅著重在地目、等則、約定租額及產物之標示,無法作為兩造於106年後仍合意以地目等則作為租額約定之認定依據等語。惟系爭租約係於88年11月10日訂立,租約第1點記載有地目旱、等則16之內容,分別於94年、100年間由美濃區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年,並於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蓋章註記,並未更換新租約,而現租約所載租期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約第1點仍載有地目旱、等則16之內容,並經美濃區公所106年11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核定,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1月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633012700號備查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7-169頁),可知系爭租約第1點有關系爭土地標示及租額之內容,自88年11月10日起迄今均有明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等則16。兩造在地目等則制度廢除後,既仍將原先地目等則內容納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自均應受以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引用地目等則制度而頒布之高雄市私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總產標準表之拘束,應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年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1,8

95公斤之甘藷,已如前述,兩造並合意以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計算租金。又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至110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106年至109年每公斤甘藷折徵代金數額為6.5元,110年為每公斤6元(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此係高雄市政府每年例行公告者,當屬系爭土地所在即高雄市甘藷市價之一種,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地租之市價折合現金標準,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當地當時市價」應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告之甘藷平均價格作為依憑,並提出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此查詢資料非僅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市甘藷價格,而係全國甘藷平均價格資料,難認得為系爭土地「當地當時」甘藷市價之參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從而,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至110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

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上訴人於106年起至109年間,每年以實物折算現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數額各為12,318元(計算式:1,895公斤×6.5元=12,318元),110年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11,370元(計算式:1,895公斤×6元=11,370元),共計60,642元(計算式:12,318元×4+11,370元=60,64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間已給付之租金53,705元,及於111年10月11日給付之租金數額6,937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計算式:60,642元-53,705元-6,937元=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1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37元,已據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自毋庸為廢棄之諭知;而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