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視同上訴人 楊德勛
謝蓀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視同上訴人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林銘聲許玉麟林意洹
魯基中侯平和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平順視同上訴人 蔡坤權
李文惠
許美鳳張育仁張宥羚
郭明修(即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楊榮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郭秀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榮得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判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林郭秀敏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楊德勛、侯平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郭明修、許玉麟、林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李文惠、許美鳳、張育仁、張宥羚,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張桂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4年7月17日以裁定諭知由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為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系爭土地嗣經郭明修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是郭清戶、郭敦南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而非張桂菁之繼承人,無庸承受訴訟。爰不列郭清戶、郭敦南為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即109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0000地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林郭秀敏所有,第0000(1) 地號土地分割予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上訴人嗣後雖再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核其內容,均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德勛、謝蓀、侯平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郭明修、林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李文惠、許美鳳、張育仁、張宥羚及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依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僅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64分之3),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達原物分割共有物顯有困難之情形,縱予分割,亦違反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為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㈠謝蓀略以:同意分割,但希以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林郭秀敏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重複起訴部分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的資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偽造文書部分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濫用權利,我認為不可以依照被上訴人的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侯平和、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則以:我們要原物分割,不要變價分割。謝蓀則以:同意分割,如果要原物分割,大家有路可以走就好,按照原判決要變價分割也沒意見等語。郭明修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我們希望可以變賣,依照持分比例獲得價金等語。許玉麟則以: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土地得否訴請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23筆,其中許玉麟、魯基中、蔡坤權須分配同一土地;楊榮得、楊德勛須分配同一土地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濫用權利,不可
主張分割共有物等語。然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因以登載不實方式迴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一節,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侵害者,僅為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係依法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18.16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部分
土地位於水池區域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6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僅
2.49(應有部分3/864)或2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農業發展,且有害於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
⒊視同上訴人侯平和、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固主張要原物
分割等語,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其等應有部分均為864分之18,以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每人可分得面積均僅14.96平方公尺,而若要得以依其使用地類別進行農牧使用,勢必另需規劃共有道路通行,然此亦同時導致每人可分得面積更少,而更不利使用。另上訴人林郭秀敏原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0000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分得暫編地號0000⑴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即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之結果,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已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暫編地號0000⑴部分,面積為433.8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以外之23人保持共有,與原有分割前共有情形幾乎相同,然共有土地面積更小,且分割後面積低於2,500平方公尺,依法共有人無法再行原物分割,顯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該部分有水池坐落而難以單獨利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價值亦顯然較低,對分得該處之共有人並非公平,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對於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難達成衡平,況上訴人亦不再主張此分割方案,自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⒋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如採變價分割,不但仍可保持土
地完整,就該水池地形部分仍可配合其他部分土地共同利用,可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謝蓀及郭明修均不反對變價分割,視同上訴人許玉麟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無意見。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完整之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不致於因分割破碎而難以利用,亦得由市場機制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判決變價分割,並無違誤,林郭秀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侯秀雲 24/864 2 蕭侯秀鳳 24/864 3 謝蓀 1/8 4 林郭秀敏 342/864 5 張献樟 3/864 6 張献貞 3/864 7 張献欽 3/864 8 張雪卿 3/864 9 張碧珍 3/864 10 張素馨 3/864 11 郭明修 3/864 12 許玉麟 54/864 13 林銘聲 1/32 14 林意洹 1/32 15 魯基中 47/864 16 侯平和 18/864 17 侯平發 18/864 18 侯正雄 18/864 19 侯玉秀 18/864 20 楊榮得 1/32 21 楊德勛 1/32 22 蔡坤權 7/864 23 李文惠 1/16 24 許美鳳、張宥羚、張育仁 公同共有3/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