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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上訴人 林國清

林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葉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林麗卿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國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林國清尚積欠上訴人貸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221,661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林國清為避免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7年2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2月7日,應予更正)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林麗卿,且變更該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麗卿,致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林麗卿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國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麗卿並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林國清所有;㈡林麗卿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國清。

㈡於本院補稱: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國清請求林麗卿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林國清。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林國清先前生意失敗,從89年起就攜家在國外生活,直到104年才回國,該段期間生活費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費用均由林麗卿支應,父親之生活費用亦均由林麗卿負擔,所以林國清回國後,父母才要求將該屋轉給林麗卿,用以清償林麗卿先前代墊之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林麗卿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國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林國清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5月24日95年度執字第1897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且有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林國清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林國清雖辯稱其沒有向銀行借用這麼大筆的債務等語,惟前開借款之過程,既經上訴人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佐證,且該部分債務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林國清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林國清於107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麗卿,且變更該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林麗卿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林國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仁武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有仁武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5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09009453號函文檢附稅籍移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林國清在89年間即因生意失敗,舉家遷出國

外,係由林麗卿代為墊支生活費用、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及支付父親生活費,故其等就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林國清出境期間,林麗卿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金,暨支應生活費用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資料對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第205至207頁、第259至273頁),惟親屬間彼此借支周轉應付難關之情形雖非罕見,然林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父親生活費用30年來都是我支付的,我也沒有要其他人償還,當初也沒有叫林國清要還匯款之生活費用或系爭房屋稅款等費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林麗卿雖於林國清出境期間,縱確有資助林國清生活費用,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稅款及其等父親生活費用之情事,然並未約定將來需予返還,顯見該等行為應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而係基於其等之親誼所為好意施惠或贈與,林國清自不因而對林麗卿間負有債務。

㈡從而,林國清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因基於

雙方父親之要求或其自感虧欠而履行之道德義務,而非為抵償先前之借款債務。是林國清與林麗卿間既無可供抵償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所為,而應係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又林國清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麗卿後,即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程度,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贈與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既經撤銷,則林國清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林麗卿,林麗卿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利益,而致林國清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林國清之債權人,因林國清怠於請求林麗卿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國清,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代位林國清請求林麗卿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國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既均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並請求林麗卿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國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