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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美香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橋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60年間,因建商申請社區用電,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之前手)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0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面積各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口頭允諾出借予被上訴人設置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50年。借貸期限已到,伊於109年12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變電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為60年間因土地上同批新建房屋用電所需,而由起造人申請新設用電,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及被上訴人依54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現為第50條第1項)訂定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由起造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用於裝置所需供電設備,現仍持續供電中,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裝置供電設備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知悉房屋起造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裝置供電設備之事實,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負擔。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現為第39條第1項),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於供電設備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將造成電力中斷,影響民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忍受義務。況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危害則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當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此情,基於誠信原則,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仙在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部分提供設置變電箱之聲明書,與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後昌路201巷1號(整編前為左楠路128巷1號,下稱系爭房屋)無關,黃仙在亦非起造人,故伊否認伊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時可能係遭被上訴人強制設置系爭變電箱,且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變電箱存在之單純沉默不等於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因相當期間經過而使用目的完畢,被上訴人可遷移系爭變電箱,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必要性,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73條規定排除伊行使權利之依據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系爭變電箱坐落之配電室與上訴人之房屋前後緊連,顯係同時興建,殆無可能未得上訴人前手同意,黃仙在確有其人及地址,其所為聲明書係為新建房屋用電需要而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所用,僅係誤載門牌號碼,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系爭變電箱之使用目的亦未完畢,又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及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性,屬於最適當之地點,不應重新挖埋管線予以遷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㈠被上訴人自6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 所示

面積各2 、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即系爭變電箱)。

㈡上訴人於109 年12月4 日,以於同年11月1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109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

㈣系爭變電箱係供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01 巷內房屋用電所需使用,現仍供巷內24戶用電。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之前手借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

箱使用?㈡承上,如有,上開使用借貸是否已屆使用借貸期限或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請求拆除變電箱並返還占用之土地?㈣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6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 所示

面積各2 、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嵌入方式設置系爭變電箱,位處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一部,標示台電標誌及變電箱編號之鐵門與系爭房屋外牆平齊,系爭變電箱供作巷內24戶用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系爭房屋之地籍圖、系爭變電箱之照片、原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378300號函所附附圖、系爭變電箱之線路圖、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21、71至79、245至247、

288、308、328至332頁),堪信為真,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看過現場,當時有發現系爭變電箱,前屋主有告知係借給台電使用50年,這批房屋是地主自己蓋的,不是建商起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98頁),顯見系爭房屋於起造當時,地主同意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系爭變電箱,系爭變電箱方能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⒉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余

秀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建號為楠梓區後勁段三小段93建號建物,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60年10月10日,嗣於88年11月18日因門牌整編重新登記,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後勁段三小段407、407-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變電箱坐落之407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17日重測公告前為後勁小段740-16地號土地,又後勁段740-16地號土地係於60年7月27日由後勁段740-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仙在(25年11月29日生,現住○○市○○區○○路000號,該地址於7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左楠路380號),嗣於60年11月16日將後勁段740-1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美香,黃美香復於62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斌,黃斌復於8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手余秀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37頁),復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299500號函所附後勁段三小段91至107、110、1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後勁段三小段407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後勁小段740-16、740-12、740-2地號土地手抄謄本、高雄○○○○○○○○111年4月19日高市楠戶字第11170180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見系爭房屋於60年10月10日建築完成之際,其坐落土地之地主為黃仙在,堪以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59年1月12日經濟部經(59)國營第01262

號令准予修訂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須由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或建築物提供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核與黃仙在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茲為本人新建之棟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1.8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並簽署其姓名、住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4頁),至於填載願提供房屋設置變電箱之地址「左楠路130巷2號」則查無相關門牌資料乙情,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地主黃仙在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供作巷內24戶用電使用,僅係起造當時誤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左楠路128巷1號」誤載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門牌號碼「左楠路130巷2號」。

⒋系爭房屋雖以門牌號碼或建號查詢,均查無建造當時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案卷,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9410300號函、111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40681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25頁),然由上開土地登記過程與黃仙在出具之聲明書,仍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合法借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有使用借貸事實,於提起上訴後,主張於原審主張前手有借貸關係僅係聽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知並非事實,欲撤銷於原審就借貸關係存在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79至181頁),委無可採。

⒌從而,黃仙在確於60年間因新建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

新設用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黃仙在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已明確記載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語,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又系爭變電箱供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01 巷內房屋用電所需使用,現仍供巷內24戶用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並無已屆使用借貸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事。

㈢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而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39條,並修正第1項為「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足見電業於必要時,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均於法有據,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屬前揭民法第765條、第773 條所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力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是以,電業法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70條規定:「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之半數。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68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第171頁)。查被上訴人於60年間係經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房屋之位置以嵌入方式設置系爭變電箱,供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01 巷內24戶全體使用,迄今已逾50年,並無妨礙巷內房屋住戶通行往來之安全,核屬最適當之位置,尚無須另覓設置位置並重新挖埋管線之必要。上訴人於10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黃仙在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事實,而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屬依法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合法限制,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㈣上訴人提出本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並

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案例基礎事實不同,且該案判決仍認設置電桿有電業法第39條第1項適用,僅判決桿上變壓器應移除,有該判決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難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係

本於正當、合法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有約定借用期限,且系爭變電箱供住戶用電使用之目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係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合法限制,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亦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關於系爭變電箱如遷離有無施工技術困難、會否影響巷內24戶供電穩定、可否由附近其他變壓器替代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0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原審卷第247頁)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