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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孝義 住○○市○○區○○里○○000號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一第1 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重測後,誤遭列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土地、系爭138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如附圖一第1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作何答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如附圖一第1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是我父親在民國51年上半年時,向訴外人陳建國買很老舊泥土蓋的房屋及房屋坐落周圍的土地,土地買了後陳建國還沒有向政府登記,因為陳建國的房屋就坐落在這個土地上,所以這個土地就是屬於陳建國的,我父親買後就變成我父親的,但我父親也沒有向政府登記,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到庭作證,他們有聽說我父親有跟陳建國買土地來耕作,且也看到我父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又地政事務所在99年重測系爭13土地時,卻測到上訴人的土地,把上訴人土地寫成溝渠以及樹林,重測資料有誤,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劉建茂證明重測資料有誤,且重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另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現場勘測時,因上訴人當時在向法官陳述此爭議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情形,未能分身向地政人員以手指指明補充加強此爭議土地的10個界址點的位置,上訴人擔心勘測人員不知道會不會誤認界址點而測量有誤,故聲請重新勘測本案爭議土地位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4 月21日美法土字第19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界址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依據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3條、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坐落於系爭13、138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為其父親於51年間向訴外人陳建國所購買,僅尚未登記等語,然觀之系爭13土地於43年10月12日即已登記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38土地於72年1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有系爭13、138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253頁、第257頁),則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參諸首開說明,法律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自無對抗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系爭138土地固於72年始經登記為國有,然上訴人自承沒有依法律規定於登記為國有土地前聲請為所有人登記,亦沒有於公告期間異議等語(簡上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則無論上訴人及其父親有無在系爭138土地占有耕作之事實,其等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聲請登記,又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所述,自斯時起已失其占用之權利,且無從再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自非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相關所有權之權能,則上訴人主張確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既從未登記於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名下,縱認如上訴人所述有重測錯誤之情,亦不影響該部分土地非屬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重新勘測上訴人主張之10個界址點內之土地範圍,然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現場履勘時,業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所指界址點所圍成之位置、範圍,而上訴人並無權登記為系爭13、138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顯無再次勘測之必要。另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劉建茂到庭作證,然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亦與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