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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江幼芳訴訟代理人 許相坤被上訴人 黃震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58分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付費廣告網頁下方,留言「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之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以前曾算命問神,都沒有效,花了很多錢,剛好看到這個網頁,留言是以過往經驗的心情提醒社會大眾,算命的錢不如拿去孝順父母比較重要,臉書大家都可以有言論自由,我是表達我的意思,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發表之言論為主觀意見之合理評論,應可阻卻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之言論已逾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19時58分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網頁,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付費廣告網頁下方,留言「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之文字。

㈡被上訴人前以前項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2號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放射師,109年間薪資所得約5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109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1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所經營之「家相學」服務內容

為協助委託人依房屋方位改變命運,客觀上就上訴人留言指稱之「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等語觀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依上訴人之實際經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無效果,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純然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足致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過去算命經驗均無效果,所為留言內容為合

理評論,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兩造事發前並不認識等語,縱上訴人認其過去委託其他算命業者提供之服務無效果,既未曾親自體驗被上訴人之家相學服務,即難認上訴人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被上訴人「又在騙人了」乙情為真實,自無從阻卻違法,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行為後已自行刪除留言、被上訴人所投放之上開廣告貼文觸及率約為4,615人、2,789人(見原審卷第39、4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3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