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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黃江采蓮被 上訴 人 王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08年6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Powell」與上訴人聊天,佯稱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美軍軍官「LiuYuzhen」,因作戰獲得美金1,000萬元維和獎金,欲將該筆獎金運送給上訴人,然貨物國際運途中卡在越南海關,需給付貨物入出境黑市風俗費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92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被上訴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金錢,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於101年間受公司外派至北京駐點工作,認識一名大陸籍友人王敬凱,當時王敬凱做培訓工作,幫了很多忙,我當時在北京工作係領取人民幣計算之薪資,有在北京交通銀行開立帳戶,106年回臺灣後北京交通銀行帳戶內人民幣就在大陸做投資理財,108年5、6月間王敬凱稱有朋友在大陸需要人民幣,匯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跟我兌換,我以為僅一筆,結果前後共三筆,因為事情很突然,我還把北京交通銀行帳戶內人民幣投資解約,我均將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匯率轉人民幣到王敬凱之北京交通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錢是我向銀行貸款下來的,我現在因為疫情幾乎沒有辦法上班,每月還要背10,000元利息。我認為錢是從被上訴人的帳戶轉出去的,被上訴人和詐騙集團有掛勾,被上訴人應有責任,這也牽涉洗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59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i

m Powell」與上訴人聊天,佯稱係聯合國維和部隊美軍軍官「LiuYuzhen」,因作戰獲得美金1,000萬元之維和獎金,欲將該筆獎金運送給上訴人,然貨物國際運途中卡在越南海關,需給付貨物入出境黑市風俗費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98,592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30日及8月25、26日由被上訴人之交通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43,955元、106,000元、20,000元、17,225元至王敬凱之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將維和獎金運送給上訴人,然貨物國際運途中卡在越南海關,需給付貨物入出境黑市風俗費等語,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98,592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30日及8月25、26日由被上訴人之交通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43,955元、106,000元、20,000元、17,225元至王敬凱之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帳戶,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6號卷第27至35頁),又依被上訴人與王敬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與王敬凱早於108年1月即有拜年及寒暄對話紀錄,足見兩人應屬熟識,並非毫不認識之陌生人,而被上訴人係受王敬凱所託而提供系爭帳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於對話中就換匯匯率表示「沒事的4.532就可以的,你的朋友就是我的朋友阿」等語,嗣上訴人匯款198,592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以匯率4.518換成人民幣43,955元匯至王敬凱帳戶,王敬凱又表示:「鳳菊平安。今天又有一筆錢匯到你的帳戶中。應該是497,536台幣。請你方便時查收一下。」、「這次的錢有點多,不知你是否有足夠的人民幣呢?」,被上訴人:「哇!已經匯進來了嗎」,王敬凱:「把你的人民幣都換走了,給你造成很大的不便,所以要把這個損失考慮進去,不能讓你受損失」、「按照4.62匯率,你可以嗎」,被上訴人:

「因為我卡裡不到5萬,上次轉的剩不多,我要將理財解約,我想說就加一半理財的收益,加太多擔心你對朋友不好意思」,王敬凱:「鳳菊這次兌換不能按這個匯率了」、「你要按最高的匯率,就是現在市面上最高的匯率,或者高一些4.65吧」,被上訴人:「不用啦,你的朋友就像我的朋友」,王敬凱:「我剛才算了一下,你轉給我106,000就可以了」、「你要是給我轉多了,我還得給你退回去」,被上訴人:「謝謝你那麼為我著想」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6號卷第45至7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受王敬凱所託,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依匯率計算出人民幣數額後,以人民幣匯回給王敬凱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幫忙友人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將新臺幣款項依匯率轉為人民幣匯款給友人,參以系爭帳戶平常亦有交易往來紀錄,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7至118頁),與一般詐欺幫助犯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後,必然清空帳戶餘額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固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偵查卷宗之資料,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5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