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張旭成被上訴人 蔡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巷口,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謝和成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搶走被上訴人正在攝錄之手機,並趁被上訴人靠近欲拿回手機之際,以右腳踢被上訴人之大腿,再以右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右後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後枕處疼痛、左手前臂紅腫疼痛、左腫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因此暈眩、頭痛、嘔吐而無法工作,下午需向任職之國小請假3小時,支出代課費640元、當日放學後之補救教學課亦請同事代課,支出800元,共1,440元。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97,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謝和成聯手壓制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以便謝和成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眼鏡早已被打飛,又患有嚴重閃光,根本看不到前方何人。上訴人出腳踢前方障礙物,係為掙脫,且上訴人站起後又遭被上訴人及謝和成同時拉扯,上訴人為擺脫被拉扯,僅能手腳並用撥開外來攻擊,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係出於防衛。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精神疾病,礙於教師資格,故未前往就醫,並非本事件造成。又被上訴人擔任國小老師,薪資較為優渥。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30萬元以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事故亦受傷,且受到驚嚇,日常生活不便,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90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9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時、地,見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與謝和成衝突過程,竟趁機搶走被上訴人之手機,並趁被上訴人靠近欲拿回手機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被上訴人之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再以手部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復以右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右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後枕處疼痛、左手前臂紅腫疼痛、左腫痛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而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協助謝和成壓制上訴人,上訴人為掙脫壓制始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然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當時,上訴人早已掙脫被上訴人及謝和成之壓制,業據本件刑事審理時勘驗明確,且當時上訴人有搶走被上訴人手機之行為,對在其身前叫嚷請其歸還手機之人為被上訴人,應確能知悉,其竟仍以左腳踢被上訴人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顯見上訴人此時起之行為,已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且上訴人踢擊被上訴人後,明知被上訴人想取回其遭搶走之手機,竟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揮拳攻擊被上訴人頭部後方,顯見上訴人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攻擊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代課費用部分,經原審認定其中2,39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該次就醫與本次事件間時間緊密,足徵確係受該本次事件影響其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堪認與上訴人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而就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係77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名下有投資,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795,324元;上訴人則係7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0萬元,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06,065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就醫狀況,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宣告之處罰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與另案相較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件,係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為故意傷害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四、至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查字第43號卷宗,欲證明被上訴人精神壓力是來自於其他原因,惟本件上訴人既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情形,本院亦係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而生之精神上痛苦酌定慰撫金,自無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上訴人復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391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78號欲佐證其收入確實沒有那麼高,惟本院係依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收入資料認定其所得情形,自無再行調取其他卷證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欲以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4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為債務人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390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5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有理由之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