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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旭成被上訴人 謝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明秀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係蔡明秀之友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蔡明秀住處前巷口,欲將與蔡明秀之子交付蔡明秀時,見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敲打車窗挑釁。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而下車處理,上訴人竟將左手舉高,被上訴人擔心遭毆打而本能地抱住上訴人,上訴人以左手抓扯被上訴人頸部,因而僵持不下。被上訴人為化解衝突,向上訴人表示雙方是否把手放開,上訴人回應嗯一聲表示同意,兩造同時把手放開而結束。嗣蔡明秀攜子返回住處後,兩造再度因敲打車窗一事發生口角。上訴人突持手機拍攝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近距離拍攝行為,故搶下上訴人手機,告知等冷靜下來或警察到場再歸還。詎上訴人為搶回手機,直接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眼鏡遭打飛,並因此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失眠等疾病,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99,550元,兩項金額總計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係單方遭被上訴人拉扯、打飛眼鏡,又遭被上訴人搶走手機,拒不歸還,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及撥打電話求助,上訴人有嚴重閃光,為求掙脫,可能才造成被上訴人傷勢,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受有傷害及驚嚇,而持續接受個案心理諮商。上訴人任職保險業務員,年收入30萬元以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上訴人擔任老師,薪資較為優渥,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50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時、地,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上訴人坐在車內,即敲打該自小客車之車窗,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被上訴人之頸部。嗣後兩造再度因敲打車窗一事發生口角,雙方衝突再起,上訴人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與被上訴人相互鬥毆,其間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被上訴人左側臉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而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主張為掙脫被上訴人之控制始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然上開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故意造成,自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而就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係67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名下有投資、汽車,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1,267,611元;上訴人則係7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0萬元,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06,065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就醫狀況,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宣告之處罰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與另案及兩造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1號民事事件相較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件,係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為故意傷害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就兩造間110年度簡字第151號民事事件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40,000元,亦係審酌上開情事後而為酌定,金額亦無明顯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450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有理由之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