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艾杉被上訴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萬4,9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作為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自民國106年6月起,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二間浴廁漏水,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次臥室、主臥室、客廳天花板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以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予以修復,並賠償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上方系爭5樓之1房屋內兩間浴廁均依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並無漏水情形,縱有漏水,系爭4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106 年間系爭4樓之1房屋開始滲水時,還沒有很嚴重,我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說什麼,突然就停止滲水了,直到108 年間滲水愈來愈嚴重,我才聲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房屋於84年間建造完成。
㈢兩造前於109年6月24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
漏水糾紛,但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4樓之1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是否
為系爭5樓之1房屋所造成?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之1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樓之1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是否
為系爭5樓之1房屋所造成?⒈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鑑定人吳○○、劉○○技師先於110年9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4樓之1房屋次臥室之局部天花板有相當嚴重白華現象和油漆剝落,研判應屬長久以來,因有水源在微滲漏之情形,造成版混凝土之濕度高,材質成分產生化學變化,導致滲出白華,客廳及主臥室之天花板也有小範圍滲漏水痕跡;經鑑定人仔細觀察系爭4樓之1房屋內管道間,未發現牆壁有潮濕現象,二間浴室上方明管之管壁與彎頭,亦無滲水情形,因此判斷漏水與管道間無關;系爭4樓之1房屋外牆雖有水漬,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的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處照片,與110年6至8月颱風雨季後鑑定人於同位置拍攝之照片相互觀之,白華及油漆剝落的情形並未明顯擴大,故排除雨水自外牆裂縫滲流入系爭4樓之1房屋室內的可能性;又兩造房屋為上下對應之相同格局,為確定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5樓之1房屋有關,鑑定人於110年9月23、24日分別至系爭5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及公共浴廁注水進行24小時之試水,試水結果為:在系爭5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試水2小時後,系爭4樓之1房屋主臥室預測之混凝土頂板微裂縫處及電燈處,發現有微量之水滴,翌日水滴則已經不見,從浴缸維修孔,可見到浴缸外側及排水口之處,有微量之流水情形,研判應係從浴缸與牆壁之縫隙滲入,雖該處有施作矽利康防水,但仍未達到完全不滲漏程度,導致試水後仍有持續性微量之流水,該微量水將會滯留在浴缸下方的地面,而防水層一般使用年限約在10至20年,系爭5樓之1房屋屋齡已達約26年,防水層已年久失效,滲流水穿透防水層破裂縫隙,再往下流動,待該地面處的樓板混凝土吸水飽和之後,會從樓板之微細裂縫滲流到系爭4樓之1房屋室內天花板,研判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之1房屋主臥室長期滲流水;另在系爭5樓之1房屋公共浴廁試水,試水結果雖無直接見到系爭4樓之1房屋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及二間浴廁頂板,有滲漏水之潮濕現象,經分析係因被上訴人將該浴廁牆面全面塗抹防水劑,地板四周與牆壁轉角處亦有施作防水材料,有相當之防水效果,故未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但為確保修復之效果,建議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均須修復為宜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上開鑑定經過及鑑定結論,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載試水結果,系爭5樓之1房屋
並無滲漏水至系爭4樓之1房屋,且其已許久未使用主臥室浴廁,故毋庸負責云云。惟依鑑定人吳○○於原審陳證:我們鑑定期間沒有漏水,但若是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繼續使用,有可能會漏水。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都可能是滲漏的原因,主臥室浴缸試水後有微量水持續流動,我們判斷如上訴人有使用,水會累積在浴缸的地板,會造成微滲漏累積到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沒有使用的期間就沒有直接造成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另公共浴廁有做防水,可能因此沒有漏水,若是沒有做防水,可能就會漏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鑑定人劉○○亦於原審證稱:系爭4樓之1房屋之前應該漏水很嚴重,且持續一段時間才造成白華,如果防水層失效,水進入防水層,水會到處跑,有可能跑到隔壁主臥室的浴室,也會跑到隔壁房間,甚至客廳之後才往下滲水,水到防水層後是走平面,不一定公共浴廁漏水就會直接表現在樓下天花板的相對位置;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都有可能是漏水原因,浴廁沒有使用,沒有水當然不會漏水,但是只要次臥的防水失敗,就會漏,公共浴廁牆角使用矽利康,暴露在外面,效用期間不會太長等語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系爭5樓之1房屋於鑑定期間雖無滲漏水至系爭4樓之1房屋,但因系爭5樓之1房屋地板下方之防水層已失效,如將來上訴人須於主臥室浴廁用水,或上訴人於公共浴廁塗抹之防水劑失效,仍將導致滲漏水穿越防水層破裂縫隙至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之損害,而有自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進行修復阻斷水源,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水照
片係被上訴人自己噴水並修圖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天花板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已發生白華及油漆剝落現象,經鑑定人研判係長久以來滲漏水造成,業如前述,且觀諸鑑定期間鑑定人所拍攝之照片,天花板同一位置仍有相同之白華及油漆剝落情形(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編號11至15、附件四-2編號33至34、附件四-4編號71至74照片),顯非被上訴人噴水、修圖造成,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之1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樓之1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5樓之1房屋防水層所致,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將其專有部分之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系爭4樓之1房屋因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以回復原狀。
⒉關於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漏水之修復方式,鑑定報告
提出二種修復方案,方案一為整間浴廁應將設施拆除或打除,重新施工安裝,達到防水目的,方案二則為於地板及浴缸底部,採取結晶滲透公法,在牆壁部分,採取塗佈工法,以達防水目的,被上訴人則請求以方案一為修復方法。參諸鑑定人吳○○於原審證稱:結晶滲透工法也有它的風險,不是百分之百,廠商作完會以發泡劑去補強,修復方案一的好處是肉眼可以看到,缺點是屋主要同意,施工過程也會影響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鑑定人劉○○亦於原審證陳:結晶滲透工法目前還有專利,施工方法也有專利,所以使用上不是那麼普遍,這材料用結晶把裂縫堵住,就不會漏水,但不是每個裂縫可以補到,所以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認方案二固然有不用全部打除之優點,惟其因有專利,普遍性尚不及修復方案一,且有修復率並非百分之百之風險,上訴人主張採方案一為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之修復方法,應屬有據。
⒊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系爭4樓之1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5樓之1房屋防水層,導致防水功能失效進而滲漏水至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負擔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且系爭損害修復費用,係因前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⒋又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損害修復費用4萬3,000元,包含材料費用6,800元、工資費用2萬9,750元、包商利潤及稅金6,4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4樓之1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批土、水泥漆,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系爭4樓之1房屋係84年間完工,迄108年間發生系爭損害時,已逾耐用年限,是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618元【計算式:材料費用6,800元(10+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4,923元【計算式:材料費用618元+工資費用2萬9,750元+包商利潤及稅金6,450元x(3萬0,368元/4萬3,000元)=3萬4,9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6年間系爭4樓之1房屋開始滲水時,還沒有很嚴重,我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說什麼,我想說上訴人需要時間去查看,有問題才要修復,後來突然停止滲水,直到108年間滲水愈來愈嚴重,我才於109年間聲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漏水時,尚不知悉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5樓之1房屋有關,且漏水情形隨即中斷,至108年間始再次發生漏水,堪認106、108年間發生之漏水,為可相互區別之獨立侵權行為,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之1房屋主臥室長期滲流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本院閱卷,始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117頁),應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方知悉108年間所發生漏水之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之1房屋兩間浴廁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及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4,92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