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第一期自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珮均被 上訴人 陸勝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岡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在第二審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亦同,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8條、第40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據此,自治委員會,既為自治委員會,自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且縱該自治委員會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亦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亦無當事人能力。惟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凱旋大地第一期自治委員會之名義起訴及上訴,然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該法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岡山凱旋大地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興建完成之大樓。之前大樓住戶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後始由全體住戶成立凱旋大地第一期自治委員會作為負責管理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之組織,除定期推選代表人外,並推選各項專門委員(例如財務委員、機電委員、監察委員),自治委員會之經費來源為各住戶按月所繳納,故上訴人性質與管理委員會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當事人能力等語。惟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且自原審及本院發函命上訴人提出規約或組織章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迄今已逾9月仍未能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目的、設有獨立組織章程及財產等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等語,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