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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國清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佳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連續七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續七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蔡佳茂)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陳國清)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本案判決主文1天,核其基礎事實均為陳國清於社群軟體張貼指摘蔡佳茂不當醫療之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另蔡佳茂原僅就精神慰撫金請求敗訴部分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元提起附帶上訴,嗣擴張為就敗訴部分中之10萬元為附帶上訴,請求陳國清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僅擴張其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蔡佳茂於原審請求陳國清應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連續7日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將刊登內容更正為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佳茂起訴主張:㈠陳國清之母陳徐鳳梅前於民國108年8月3日,因皮膚不適,至

伊開設之麗竹皮膚科診所求診,經伊診斷並與陳徐鳳梅溝通用藥事宜後,給予陳徐鳳梅口服止癢消炎、外用抗黴菌藥物及濕疹藥膏治療,並叮囑陳徐鳳梅每3天回診1次。嗣陳徐鳳梅依伊指示陸續於108年8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回診,在同年月13日回診時,症狀並已改善為無須再服用口服藥物,僅需外用藥膏持續治療。且伊考量陳徐鳳梅為糖尿病、癌症患者,已將每次內服外用藥物之劑量控制於安全範圍內。詎陳國清竟先於108年8月16日,以陳徐鳳梅有血糖不穩、病情更糟等為由,在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中,指摘伊:「對一個重大病患腎臟癌一期,蔡醫師指示黴菌感染"濕疹"!!交代三天看一次要看三個月連續看到第四次,越來越糟糕,經奇美醫師推薦到新樓皮膚科黃醫師ms(權威)意外看麗竹下藥…外用藥品、內服都給高單位類固醇,給癌症重大患者,一間從開幕七年支持到現在驚覺!!賺錢下藥讓妳如吸毒般回診,親切背後另人法指!!拿病患健保卡當ATM跟健保局請款,我們在新樓只用一顆內服藥,媽媽患部已經好轉,同樣皮膚專科良心道德何在!!已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等文字。再於同年9月14日,將上開言論散布於高雄爆料公社之臉書專頁,並附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有:「…蔡佳茂明顯只顧領取數次健保費,枉顧病患、家屬疲於奔波,及病人病史用藥不當,醫療疏失,醫德敗壞,粗糙,慢性殺人!!」等詞。然伊不曾開立高劑量類固醇予陳徐鳳梅,陳國清未經查證即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使社群網站閱聽者產生蔡佳茂有不當醫療、醫德存疑等負面評價,陳國清所為顯已貶損伊之一般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陳國清應給付蔡佳茂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國清應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連續7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⒊陳國清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國清則以:伊係因徐陳鳳梅於麗竹皮膚科診所看診多次後,皮膚症狀未見好轉,始質疑蔡佳茂用藥不當、未妥善醫療,進而依伊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聯之意見及評論,並非出於杜撰。況蔡佳茂於其提供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診治說明文件中,自承其給予陳徐鳳梅之藥物中確含有類固醇,伊諮詢相關藥師或醫師後,得知類固醇將導致血糖不穩定,陳徐鳳梅之用藥不宜含有類固醇,無論伊所為前揭查證係於其發表上開言論前或後所為,均不改變類固醇會使血糖不穩之事實,足見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係基於個人經驗所為,非以詆毀或貶損蔡佳茂之人格、信用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價原則之範圍。另有關該診所醫療糾紛處理相關事宜,與社會大眾利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並不具真實惡意。縱認伊有侵害蔡佳茂名譽之情事,由伊於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臉書粉絲專頁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連續3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即足回復蔡佳茂之名譽,無需再賠償蔡佳茂,更無須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蔡佳茂之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蔡佳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陳國清應給付蔡佳茂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續7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及分別依職權、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蔡佳茂其餘之訴。陳國清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蔡佳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佳茂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佳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慰撫金請求中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陳國清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刊登本案判決

主文,並請求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連續7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佳茂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國清應再給付蔡佳茂10萬元。㈢陳國清應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本案判決

主文1 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佳茂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陳國清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蔡佳茂主張陳國清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上所載之貼文等

節,為陳國清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陳國清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陳國清所提錄音譯文,陳國清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詢問藥師、醫師有關蔡佳茂開立之藥物,會否影響糖尿病及腎臟功能之內容,醫師回覆:「類固醇會影響血糖,腎臟問題有可能是血糖所引起的,它有很多種併發症…以上之藥物皆屬安全用藥,類固醇停藥幾天,不適的症狀就會消失」、「所服用藥物是抗組織胺,其成分較不會影響血糖,除非是類固醇,類固醇是合法藥品,依病症的情形,在利大於弊的情況下,還是必須使用」(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1至115頁),明確陳稱類固醇是合法藥品,仍有使用之必要,且蔡佳茂開立之藥物,尚於安全用藥範圍內。陳國清復自承:伊將蔡佳茂所開藥物拿給其他醫生看,醫生說類固醇不適合給陳徐鳳梅服用,但沒有說是高單位類固醇,伊所發表之言論為伊綜合醫生資料後之個人評論(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72頁),顯見未曾有醫師告知陳國清陳徐鳳梅服用之藥品係高單位類固醇。況陳國清係於其發表上開貼文後之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始詢問藥師、醫師用藥事宜以為求證,非於發表言論前所為,則陳國清就蔡佳茂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類固醇、用藥適當與否等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未於發表言論前,先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冒然貼文指摘蔡佳茂「外用藥品、內服都給高單位類固醇,給癌症重大患者,一間從開幕七年支持到現在驚覺!!賺錢下藥讓妳如吸毒般回診,親切背後另人法指!!」、「用藥不當,醫療疏失」等語,顯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且依陳國清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陳國清不具真實惡意。再縱陳國清對蔡佳茂之用藥有所質疑,然其在未翔實查證蔡佳茂用藥是否真有失當之情況下,即為上開言論,指稱蔡佳茂「賺錢下藥讓妳如吸毒般回診,親切背後另人法指!!拿病患健保卡當ATM跟健保局請款…」、「…蔡佳茂明顯只顧領取數次健保費,枉顧病患、家屬疲於奔波,及病人病史用藥不當,醫療疏失,醫德敗壞,粗糙,慢性殺人!!」等語,亦顯已逾越理性質疑蔡佳茂用藥之程度,而非「合理評價原則」之範圍。陳國清所為已足使蔡佳茂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損及蔡佳茂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蔡佳茂請求陳國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蔡佳茂為醫學系畢業、現職醫師,名下有房地數筆;陳國清為亞洲工商肄業、現職導遊,名下有房地各1筆,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67頁),暨蔡佳茂為高雄市路竹地區開業醫師,醫病關係特別著重醫師之信譽、醫術及病人對醫生之信賴,陳國清所張貼之文章已足傷害蔡佳茂之信譽及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且網路資訊之傳播既快且廣,對蔡佳茂之傷害尤為鉅大,及考量陳國清為上開行為之原因等情狀,認蔡佳茂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陳國清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尚非可採。至蔡佳茂主張陳國清未有悔意,且陳國清財力狀態較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佳,陳國清尚有租金收入、帶團收入、業外收入,應再多賠償10萬元等語,並提出陳國清出租房屋之租約、出租廣告、陳國清臉書截圖、視訊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9、309至355頁、證物袋),惟帶團收入本為陳國清從事導遊業收益之一部,已為原審考量範圍內,而上開證據僅可證明陳國清尚有出租房屋、販售物品之業外收入,其實際收入因此增加之數額多寡則未可知,且衡酌陳國清上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蔡佳茂所提上開證物,及蔡佳茂學經歷、職業暨因本件所受損害後,認蔡佳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應屬適當,故蔡佳茂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㈣陳國清原係於麗竹皮膚科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GOOGLE評分

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業,張貼對蔡佳茂如上開貶損名譽之貼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使用社群網站者未每天均上同一社群網站閱覽文章亦屬常態,是蔡佳茂請求將原審判決

主文第2項更正為刊登本案判決主文,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屬合理而可採。然就蔡佳茂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蔡佳茂將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更正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然該澄清啟事仍係要求陳國清反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其有未經查證便不實指控蔡佳茂之事,本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同一法理,仍不應准許。

㈤至蔡佳茂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國清應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

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本案判決主文1天部分,審酌陳國清原係於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言論,而目前使用社群網路之受眾與閱讀紙質新聞媒體之閱覽群眾明顯不同,倘陳國清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刊登本案判決主文,反易使原本未知悉此事之病患因感到困惑再詢問蔡佳茂,尚難認於報紙刊登本案判決主文,為回復蔡佳茂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就此部分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佳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清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續7 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案判決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陳國清應連續7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部分,尚有未洽,陳國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佳茂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陳國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佳茂敗訴判決之諭知,均無不合,陳國清之上訴、蔡佳茂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蔡佳茂以追加之訴請求陳國清應於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本案判決主文1 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蔡佳茂更正原審陳述,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陳國清連續7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本案判決主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爰判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於對於不實指控高雄市路竹區麗竹皮膚科診所蔡佳 茂醫師不當醫療、無醫德之事,造成麗竹皮膚科診所及 蔡佳茂醫師困擾,深感道歉。 道歉人:陳國清附件二:

澄清啟事 本人陳國清由於未經查證便不實指控高雄市路竹區麗竹皮膚科診所蔡佳茂醫師不當醫療、無醫德之事,業經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澄清人:陳國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