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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郭秀敏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發回更審等語,惟查,林郭秀敏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秀貞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不當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部分僅屬原審斟酌上訴人之主張後所為事實認定,而本院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上訴人縱有不服原審之認定,亦得於本院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以此認為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必要,林郭秀敏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郭秀敏(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林郭秀敏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1/16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秀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1、丙-2所示部分土地,致林郭秀敏受有損害,自得向陳秀貞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建屋或鋪設水泥,然因陳秀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發生農地非法使用之情事,致林郭秀敏須繳納地價稅,就此部分亦應賠償。另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8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事件均判決錯誤,林郭秀敏聲請再審花費新台幣(下同)15,690元,此部分如翻案亦屬陳秀貞應賠償之損害。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2號拆屋還地事件,陳秀貞就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下稱丙-1部分)回復原狀之金額,及因陳秀貞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貞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陳秀貞應給付林郭秀敏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秀貞(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就林郭秀敏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陳秀貞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由陳秀貞長男管理,故陳秀貞長男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有同意陳秀貞使用系爭土地,陳秀貞使用之面積亦未逾應有部分比例,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且陳秀貞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上陳秀貞使用之建物並非陳秀貞興建,且倘林郭秀敏欲請求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12人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始屬合理;再陳秀貞根本未占用丙-1部分,林郭秀敏請求之其餘損害賠償均不明確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林郭秀敏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林郭秀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陳秀貞應給付林郭秀敏5,129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郭秀敏其餘請求。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郭秀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郭秀敏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更審或陳秀貞應再給付林郭秀敏10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秀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秀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秀貞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郭秀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郭秀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林郭秀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1/162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又林郭秀敏主張陳秀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土地,則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3 頁),均堪認屬實。惟林郭秀敏主張陳秀貞占用如附圖丙-1部分,除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秀貞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外,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丙-1部分北邊以圍牆圍起,南邊則為坡崁,大部分均為空地,其上有樹木、雜草、若干磚塊及廢棄木材,南邊土地放置數盆可移動之盆栽,及有廢棄水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21頁)。而林郭秀敏既未能舉證丙-1部分之圍牆為陳秀貞所興建或樹木為陳秀貞所栽種,丙-1部分其上又未鋪設水泥或設置何定著物,而可認有長期使用之狀況,自難僅憑丙-1部分在陳秀貞居住之房屋旁並有暫時放置盆栽,即認陳秀貞有占用該部分圍牆內土地之事實,林郭秀敏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陳秀貞雖辯稱其有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於其長子名下,經其長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等語。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陳秀貞既未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協議,自無從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仍堪認定。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陳秀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土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陳秀貞占用面積總計471.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見原審卷第155至16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機並不繁盛,陳秀貞利用前開占用部分所受之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為宜。又陳秀貞已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林郭秀敏聲明部分亦未請求未來之給付,是林郭秀敏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遭陳秀貞無權占用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109年12月21日至原審辯論終結日110年12月22日止共365日即1年,共計6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129元(計算式:280×471.05×5%×6×21/162=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林郭秀敏另主張其受有支出地價稅之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惟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因陳秀貞占用土地之建物所致,或係因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本亦未供農業使用之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難以此逕認林郭秀敏確因陳秀貞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而受有需繳納地價稅之損害。又林郭秀敏雖又主張其於另案再審支出15,590元,及因陳秀貞聲請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部分,惟林郭秀敏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是林郭秀敏提起再審之訴本非合法,亦難認係因陳秀貞而受有任何損害。而林郭秀敏主張因陳秀貞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林郭秀敏該等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秀貞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林郭秀敏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如附圖丙-1部分,則未能證明為陳秀貞所占有,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5,129元為限,另就地價稅、提起再審之訴及陳秀貞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失部分,林郭秀敏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從而,林郭秀敏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貞清償,於請求陳秀貞給付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秀貞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郭秀敏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