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士欽被上訴人 黃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臺三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清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車車損等損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22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224元)、看護費234,000元、交通費8,00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機車修理費20,650元、其他必要費用(營養補給品、消毒紗布、輪椅租借費)22,3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精神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行向不明之過失,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營養補給品亦非必要;看護費請求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未提出上訴人仍從事農作之證據,亦未提出香蕉產期、產量、成本等客觀證據;B車修復費用則應折舊;上訴人最後就診之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6個月,難認上訴人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人逾18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9時許,騎乘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判決,認定其犯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8元本息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是上訴人是否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金額若干一節,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上訴人既主張:其現在仍在從事農務工作,種植香蕉之土地為其兒子所有,不能以其年齡認其無工作收入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從事農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其雖82歲高齡,惟仍能從事農務工作並有1年
18萬元收入等節,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香蕉園照片等件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1-117頁),然此僅得證明其子所有土地,其上種有香蕉等作物,惟上開香蕉作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其收入若干等情,均乏證明。又農會會員只要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即得取得資格,惟成為農會會員之後,縱使已達退休年齡或未實際從事農務,亦不因此喪失其資格,是上訴人以其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主張其有工作收入等語,亦非可採。另本院促請上訴人提出種植香蕉收入或成本之相關收據等資料,亦經上訴人自稱:現在不像以前賣給青果合作社有收據,賣給中盤商都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全然無法提出其因從事農務,因而獲有相關收入等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參以上訴人所受領之343,626元,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險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所理賠之強制險責任保險金,有新光產險111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343,626元包括勞保理賠,還有農民健康保險之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41、67頁),均非正確,是上開保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一情,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18萬元工作損失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