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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伍月香被 上訴人 曾秀蓮

江雅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舜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前因誹謗黃舜挺之刑事案件涉訟,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期存款屆至均會自動展期,及系爭社區之修繕費用應以活期存款支應,不得動用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江雅柔卻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偽證以:「定存時間到就轉活期」、「(定存)在大樓(即系爭社區)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語,被上訴人曾秀蓮則偽證以:「定存其實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存到期等同是活期,因為它不再是定存的利率,我知道這筆款非定存期間內了」、「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已經到期」等語(下合稱系爭證言),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因採用被上訴人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罪,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判決後已無先前開朗,身體權亦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江雅柔以:伊到庭均據實以告,按照當時時空事實陳述,沒

有作偽證,偽證是上訴人自己主觀認為的等語,資為抗辯。㈡曾秀蓮以:系爭刑案已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民事庭法院即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240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亦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黃舜挺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方係侵權行為人,未受有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係就自身經歷為主觀上之意見陳述,而無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之虛偽陳述,被上訴人並無偽證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黃舜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刑案為系爭證言。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系爭社區民國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磁

磚修補東面、6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6梯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4梯9、11、12樓及6梯2、10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等為第一優先處理項目;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為第二優先處理項目,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委員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

㈤系爭社區105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105

年6月到期定存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定存)移入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

㈥系爭50萬元定存屆期原會自動展期,被上訴人、黃舜挺於105

年6月21日,將系爭5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存入系爭社區兆豐銀行活期帳戶。

㈦系爭社區105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9月

到期定存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定存)移入活期存款,作為維修公共基金。

㈧系爭20萬元定存屆期原會自動展期,被上訴人、黃舜挺於105

年10月4日將系爭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存入系爭社區兆豐銀行活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為系爭證言是否為偽證?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所謂虛偽之陳述,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倘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⒈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刑案為系爭證言,系爭50萬元定存及系爭2

0萬元定存屆期原會自動展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該等定存到期並非當然轉為活期存款。然通觀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所為證述,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期存款到期之性質、是否可以動用、動用有無開會討論或經過同意等完整論述脈絡(詳見系爭刑案影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上訴人均僅係就自身認知之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在定期存款時間屆至時,應屬於活期存款,故同意用以支付社區之修繕費用等情予以陳述;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於105年6月16日、105年10月2日決議將系爭50萬元定存及系爭20萬元定存移入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僅就其等認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性質期限屆至時,屬於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以及可否用以支應社區之修繕費用予以主觀意見陳述,縱使認知有誤,亦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舉止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自身主觀認知所為之系爭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認被上訴人系爭證言係屬偽證,已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討論若

系爭社區修繕費用過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可將活存運用在有立即危險性之項目,而非可動用定存等語。惟系爭社區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外牆磁磚修補東面、6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6梯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4梯9、11、12樓及6梯2、10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等為第一優先處理項目;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為第二優先處理項目,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委員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等語,顯未討論相關修繕費用之支應使用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一事,上訴人遽此指主張系爭社區修繕費用僅可使用活期存款,已與客觀事證相違。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社區規約規定,需3分之2以上住戶同意方

可動用定存,被上訴人明知此規定,卻於系爭刑案證稱定存到期等同活存,可以動用,自屬偽證等語。惟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7點規定:管委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使得為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此規定明確指稱係針對「例行性行政事務」所為規範,當係指如每年固定電梯保養等較可預期固定費用之支出,系爭社區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修繕之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整體住戶及行人均有莫大之危險性,本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且該等項目之修繕,應為偶發性事件,非屬例行發生之「例行性行政事務」,不合乎該規定適用之前提。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⒋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稱解約定存70

萬元係為支付工程費用,惟江雅柔早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之預留工程款769,070元匯予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代為保管,並在10

4 年10月13日將剩餘工程款43,926元回存,足證該工程費用早已撥付完成,且活期存款即足支應,無需解除系爭50萬元定存及系爭20萬元定存,被上訴人系爭證言顯係虛偽等語,固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辦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據該會辦單,可見匯予隆盛保全代為保管之預留款769,070元,用途為頂樓防漏工程、發電機保養費、3個月管理運作費用,實與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無涉,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證言係屬偽證,要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曾秀蓮係遭恐嚇,才配合解定存、到庭作偽證等語,僅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無任何實際證據支持,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證言非屬偽證,業據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不法性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身體權,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