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劉金玉被上訴人 張志全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15,000元自10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為3,000元之外標制互助會,共30會,會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

年9月5日止,於每月20日及5日開標,每會底標400元,最高標1,4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會數為2會。其中1會於101年9月5日第6會得標,標金為1,400元,並就後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於同日開立面額110,000元,票號44528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嗣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間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我應係於102年1月5日即第14會才得標,標金是1,400元,死會會款僅有70,400元,且已經都清償完畢。並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我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其召集之系爭合會,並有以1,400元標金得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5日即第6會得標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係於102年1月5日即第14會始得標,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主張被上訴人均有實際交付其標得的應收會款,其才依照要繳的死會會款總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見系爭另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簽發,確與上訴人得標之系爭合會有關。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既為101年9月5日,如當時上訴人尚未得標系爭合會,當時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將於何時得標,及其標金數額為何,自無從計算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更無從得知將來得標時可獲得之金額,當無於101年9月5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5日得標系爭合會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稱我當期拿到的得標會款金額等語,然系爭合會屬外標制合會,得標會員所得獲得之會款,應包含死會會員(以每期會款加計其先前得標之標金計算)及活會會員與會首(以每期會款計算)應繳納之金額,得標會員則毋庸另行計算,縱令上訴人得標前各期開標,均由其他會員以最高額標金得標,上訴人得標時所得領得之合會會款亦僅分別為92,600元〔第6期得標,死會會員共4人,計算式:(3,000+1,400)×4+3,000×25=92,600〕或103,800元〔第14期得標,死會會員共12人,計算式:(3,000+1,400)×12+3,000×17=103,800〕,均不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顯見系爭本票之金額,與上訴人得標時獲得之會款金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係於102年1月5日始得標系爭合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確係於101年9月5日得標系爭合會。

㈡上訴人係以1,400元標金得標已如前述,故其死會會款應為4,

400元(計算式:3,000+1,400=4,400)。又系爭合會共計30會,上訴人係於第6會得標,後續應繳納之死會數共計24會,故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合計為105,600元(計算式:4,400×24=105,6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為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等語,且此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之陳述相符,然系爭本票之面額既與前開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不符,而本件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雖得作為上訴人於何時得標之相關佐證,惟尚無從逕以其面額計算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仍應回歸合會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會款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因為上訴人第一次得標的金額有一期沒有付,就把上一期沒付的金額也加進去,才會是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頁),足徵系爭本票之金額尚包含上訴人前次得標時未繳納之死會會款,該部分款項即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得標之合會無關,自無從一併於本件一起請求,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就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均已給付完畢等語,

然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加以證明,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會款債務並未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習慣會將先前得標後未繳付之欠款於後得標時扣除等語,惟於後得標時是否扣除先前未繳納之死會會款,本係由會首與死會會員自行商議決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可言,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此習慣或兩造就此有特別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第二次得標時扣除積欠之會款乙事,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前開會款債務業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按該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合會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得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得標會員遲延給付會款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顯見得標會員應付會款,本質上仍為一次給付之債權,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該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距上訴人得標時之101年9月5日未逾15年,其合會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㈤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雖亦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就合會金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縱經時效抗辯,亦仍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其請求遲延利息之數額為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該部分利息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已超過票據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另案之判決有誤,亦不得於本件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云云,然縱令票據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效力僅係票據債務人得就該時效完成之票據拒絕給付,亦即僅係票據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並不使該票據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另案之認定並無違誤。況本件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與該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無關,系爭本票之證據力亦不因其請求權是否消滅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於101年9月5日以1,400元得標系爭合

會,自應繳納後續死會會款105,600元,上訴人既未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10,000元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使被上訴人於減縮後之勝訴金額明確,爰於主文第5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