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李季蓉被上訴人 胡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作為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配偶所有之福特0000汽車1臺(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9年8月21日將定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上訴人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汽車,應加倍返還系爭定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248、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我毋庸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已於109年8月23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1萬5,000元,因此最多只要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而非3萬元,另請求酌減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轉帳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原審卷第19至35頁為兩造109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為兩造之錄音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109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先下定金等語,經兩造確認買賣價金為61萬5,000元,保險及驗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1萬5,000元,兩造並約定剩餘價金60萬元下周一再給付,並互加Line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21日傳送郵局存摺封面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已匯款1萬5,000元,尾款要匯款或現金支付均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車子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錄音對話中表示係因車主即其配偶捨不得賣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系爭汽車)、價金(61萬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定金,以確保主契約之履行,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嗣後因上訴人家庭因素,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1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萬5,000元。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求酌減上開金額云云。惟
系爭定金為證約定金性質,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同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之餘地,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1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