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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惠娟

林萬福張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訴訟代理人 蘇昌屏

魯聖潔林石猛律師王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駱韋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㈢

㈠、上訴人等人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6分之1、3分之1,訴外人林順生、林幸福各12分之1)。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即遭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萬山協會)及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木頭柱子(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B部分之照明燈水泥基座等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且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設置成為萬山里運動場(下稱系爭運動場)(上開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萬山協會將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元,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08元(計算式:1,330×17×0.08=1,808)。上開金額再依上訴人3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件起訴前5年已發生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林惠娟3,013元、林萬福為1,506元、張世傑為3,013元。另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林惠娟50元、林萬福25元、張世傑50元。

㈢、縱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抗辯屬實。因上訴人林惠娟於高雄市茂林區從事原鄉文化教育及文化傳承工作,並於111年間成立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下稱茂林人文教育協會)擔任理事長,上訴人因須以系爭土地做為辦理茂林人文教育協會活動及慶典使用,而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不受同法第470條「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之限制,即不受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之限制。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萬山協會、被上訴人應分別將A、B部分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各3,013 元、1,506 元、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各50元、25元、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70年間登記之耕作權人情形為訴外人林清文、林寶丁及林金春涼3人(下稱林清文等3人)。系爭運動場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距今約40多年,而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運動場時即曾與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耕作權人鄭牡丹(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妻,應有部分1/12)、林萬福(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順生(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幸福(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寶丁(上訴人林惠娟祖父,應有部分1/3);林金春涼(上訴人張世傑外祖母,應有部分1/3)等人(上開數人,下合稱鄭牡丹等人)達成其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運動場之協議,而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由,系爭運動場係同時位於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7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之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上,而鄭牡丹同時為系爭土地及6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1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在6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鄭牡丹只就657地號土地爭取權利積極爭取補償,而657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鄭文財,與被上訴人達成將6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並同時補償鄭牡丹及鄭文財20,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經驗法則,如非鄭牡丹等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豈有漠不作聲,未一併就系爭土地爭取權利之理。而上訴人林惠娟係於84年8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林萬福係於75年9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於97年9月24日繼承其母鄭牡丹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張世傑則係林金春涼之外孫並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依法應同受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主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依上訴人林惠娟所主張之需用土地事由情形,目前系爭運動場作為茂林區萬山里之公共場域,可供萬山部落居民辦理相關祭典活動,而上訴人林惠娟僅需事先告知或協商舉辦之時程、地點等內容即可於系爭運動場辦理其所需之活動,足見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並不影響其所稱需用系爭土地辦理活動、慶典之需求;至其餘上訴人即林萬福、張世傑針對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事實,均未陳明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另系爭運動場係作為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公共場域,長期供萬山部落居民辦理祭典等活動,公共設施並供不特定人平常運動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之情形甚明,而其作為公益使用之使用目的顯然未完成,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繼續性目的仍存在。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對被上訴人及尤其對萬山部落居民長年使用系爭運動場供作運動及辦理祭典等目的產生妨害,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主張因自身使用收益之需要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㈢、又自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即已設置系爭運動場起,迄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將近40餘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主張權利,上訴人於40多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且系爭運動場係供被上訴人及萬山部落辦理活動使用並供部落居民運動等之公益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本於權利濫用失效原則,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上開抗辯如不成立,則因林清文、林寶丁、林金春涼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鄭牡丹等人,係因均具原住身份,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主張其等已耕作10年,符合管理辦法第7條1項1款規定之:「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耕作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申請登記成為所有權人。惟林清文、林寶丁及林金春涼登記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起始時間為59年10月10日,則依上開規定,需至69年10月9日均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才可無償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然依被上人訴所申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69年6月17日空照圖,對比發現系爭土地呈現白色,顯見系爭土地於69年以前配合萬山分校興建時,已移作公共設施,並無耕作事實。林清文、林寶丁、林金春涼,及其等之繼承人鄭牡丹等人,既無實際耕作滿10年之事實,自與上開規定10年期間始得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合法,不得對於直接相對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A、B部分拆除;⒉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惠娟、上訴人林萬福、上訴人張世傑各3,013元、1,506元、3,01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惠娟、上訴人林萬福、上訴人張世傑各50元、25元、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萬山協會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為上訴人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6分之1、3分之1;及訴外人林順生、林幸福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25-29頁)。

㈡、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耕作權人(耕作共有人)為鄭牡丹(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妻,應有部分1/12)、林萬福(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順生(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幸福(原耕作權人林清文之子,應有部分1/12);林寶丁(上訴人林惠娟祖父,應有部分1/3);林金春涼(上訴人張世傑外祖母,應有部分1/3)。

鄭牡丹於75年9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死亡後應有部分於97年9月24日由林萬福繼承。

林萬福於75年9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順生、林幸福於75年9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寶丁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細期間因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未載明而不明),林惠娟於84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繼承林寶丁之應有部分。林金春涼於75年2月1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招治於90年4月6日向林金春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世傑於106年12月19日因林招治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25-29頁)。

㈢、被上訴人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供被上訴人及萬山部落辦理活動使用並供部落居民運動使用,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頁)。

㈤、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1日就使用系爭657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運動場乙事,與6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牡丹及鄭文財協調交換土地事宜成立,雙方同意以鄭牡丹及鄭文財之6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並同時補償鄭牡丹及鄭文財20,000元。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

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17元╱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高市地美價字第11070293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㈦、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位於萬山部落,臨萬山聯絡道路,距茂林林道(高132線)約400公尺,附近有萬山基督教長老教會、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萬山教會、萬山派出所等機構,餘多為住家,系爭土地現設置系爭運動場(含A、B部分)。

㈧、如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即0.68元╱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01元、151元、301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有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有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抗辯林清文、林寶丁、林金春涼等3人(下稱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林萬福、林順生、林幸福等人(上開數人,下合稱鄭牡丹等人),於被上訴人在69年至70年間興建系爭運動場時,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否認。惟查,依下列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被上訴人確實曾與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之前手(即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在因耕作權取得所有權之前都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9頁)。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既然都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顯對於被上訴人於69年至70年間之長達兩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運動場之事實均為明知,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知,如非其等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等豈有任由耕作權利遭被上訴人與建系爭運動場侵害,而於被上訴人長達兩年之施工期間均漠不作聲之理;及豈有於其後遲至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補償及提起本件訴訟之3、40年間,均從未向被上訴人抗議及主張權利請求補償之理。此再與下述之鄭牡丹、林萬福曾就同為系爭運動場占用之其等所有同段657地號,向被上訴人要求以657與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交換,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處理及賠償20,000元,林萬福並曾向高雄縣茂林鄉民代表會陳情(有高雄縣茂林鄉民代表會函(見本院卷第291頁以下)相佐,其不符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更為顯然。

2、鄭牡丹同時為系爭土地及65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鄭牡丹當時就657地號土地曾積極爭取補償,6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牡丹及鄭文財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將6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並同時補償鄭牡丹及鄭文財20,000元之協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五點)。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知,如非其等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鄭牡丹豈有漠不作聲,未一併就系爭土地爭取權利之理。

3、林萬福亦同時為系爭土地及65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其當時亦就657地號土地曾積極爭取補償,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將6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並同時補償其20,000元之協議,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處理及賠償20,000元,林萬福並曾向高雄縣茂林鄉民代表會陳情,有高雄縣茂林鄉民代表會函(見本院卷第291頁以下)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知,如非其等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林 萬福豈有漠不作聲,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未置一詞,未一併就系爭土地爭取權利之理。

4、林幸福、林順生亦同時為系爭土地及65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其等當時亦就657地號土地曾積極爭取權利,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將65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換之協議,有高雄縣茂林鄉民代表會函及土地交換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7頁以下、第205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知,如非其等二人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等豈有漠不作聲,未一併就系爭土地爭取權利之理。

5、依系爭運動場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69年至70年間係在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4、649、650、652-2、655-4、657、658、658-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系爭土地係被上開634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包圍起來,而位於9筆土地之中間位置。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知,應無其他同段

634、649、650、652-2、655-4、657、658、658-1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均有與該等土地之權利人或所有權人及共有人達成使用借貸或交換土地或補償之協議,而獨獨只有被上開土地所包圍起來且是位於上開土地中間位置之系爭土地,反而未與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達成使用借貸或交換土地或補償協議之理。

6、故綜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曾與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及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林萬福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鄭牡丹之繼承人,自應依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林惠娟係林寶丁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規定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張世傑其母林招治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招治雖是於90年4月6日向林金春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林招治係林金春涼係之家屬,與林金春涼共同居住於林金春涼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林金春涼並於89年10月5日將戶長變更為由林招治擔任,且張世傑係林金春涼之外孫,有林招治及張世傑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依其等二人與林金春涼之上開關係,堪認其等應已明知林金春涼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林金春涼、林招治因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將近40餘年之久之後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且其知悉系爭運動場係供被上訴人及萬山部落辦理活動使用並供部落居民運動等之公益使用,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情形以觀,其本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七、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請求之成立須以,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且此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者為成立要件。經查,依上訴人所主張本條事實為:因上訴人林惠娟於高雄市茂林區從事原鄉文化教育及文化傳承工作,並於111年間成立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下稱茂林人文教育協會)擔任理事長,上訴人因須以系爭土地做為辦理茂林人文教育協會活動及慶典使用而有收回之必要。然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須以系爭土地做為辦理茂林人文教育協會活動及慶典使用之人為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並非上訴人林惠娟個人,而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係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上訴人林惠娟之自然人人格不同,已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只是於辦理活動及慶典時始,始須使用系爭土地,此種因辦理活動及慶典須使用場地之情形,只須借用其他場所,或因系爭運動場本即作為茂林區萬山里之公共場域,供萬山部落居民辦理相關祭典活動及運動使用,故高雄市茂林區永續人文教育協會或林惠娟,只需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協商舉辦之時程及內容,即可於系爭運動場辦理其所需之活動,亦無收回系爭地之必要,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經查,林清文等人及鄭牡丹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及上訴人主張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足採,均業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