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段瑞芝相 對 人 張瀞云
李俊霖楊曜齊郭諺錦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救字第1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合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