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宏富相 對 人 蔡茂芳即誼家地產企業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伊因而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委任相對人議價,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自係因票據涉訟,且系爭票據之付款銀行為兆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由此可知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係因買賣土地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本院確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故請求返還票據,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4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承購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票據委任相對人議價,嗣後其調取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囑託公告登記為禁止處分之土地,相對人故意不告知上情,顯有利用詐術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委任相對人議價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書契約已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等語。核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標的雖為票據,然此與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別,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票據付款地所在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殊不足採。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已撤銷其於系爭委託書所為之委任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此乃債法上之關係,而非因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列。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惟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委託書,
其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書因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票據等語,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17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消費訴訟,凡因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即系爭票據)、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本件既係因締結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基於錯誤及受詐欺為之,抗告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所生之訴訟,應屬因系爭委託書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