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再抗 告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朱盈吉律師相 對 人 許威舒當事人間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1 年7月26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 紙可憑,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7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同年8月7日屆至。
然再抗告人遲至111 年8月15日始提出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