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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謝玉雯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王秀惠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第4、5、6節頸椎損傷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422元【包含健仁醫院4,650元、橋頭馬光中醫診所990元、溫賀睿和醫院7,04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464,742元】、交通費2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84元,且伊因系爭頸椎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3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2,600元。另伊原告任職高雄市私立喬智幼兒園,擔任護理師,因前開手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計2月又25日請假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2,500元。又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經常就醫復健及開刀治療,術後仍須專人照顧,難以動彈,行動受限無法自由活動,使得精神損傷、身心俱疲,身心因而飽受折磨,迄今仍擔心行走於路上會被車輛撞擊之陰影揮之不去,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814,106元等語,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擦傷,其主張之系爭頸椎傷害及所進行之手術,乃原告之痼疾,與系爭車禍無關。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就車禍當日在健仁醫院就醫之610元不爭執。如認原告之頸椎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僅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13日、30日在溫賀睿和醫院自費支出之3筆1,800元及1筆1,270元合計6,670元,以及108年11月4日在榮總醫院支出之材料費431,118元,其餘醫療費用39,63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584元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00元,應提出支出單據或具體計算證明。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在33日之範圍內不爭執,並同意分別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及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簡字卷第77、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因前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如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月15,000元計算。

⒌原告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表示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系爭頸椎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造成?

⒈本院函詢榮總醫院下列事項:㈠原告所患「第4/5/6 節頸

椎損傷合併椎管狹窄」及所進行之「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是否係系爭車禍受傷所造成?二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於108年11月4至8日於該院就醫及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431,118元之具體項目、明細及用途為何?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連?該院以111年3月29日函復稱:「㈠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頸、肩、左上肢的症狀是108年7月30日事故後發生,二者有因果關係。㈡本項為健保不給付的『手術中使用特殊材料費』包括:⒈頸間盤植入物,420000元,取入固定式支架,維持頸椎活動靈活度,避免鄰近節段退化。⒉鑽頭,9440元,拋棄式骨鑽,術中使用。⒊手術顯微鏡消毒套,1640元,精密手術顯微鏡操作避免感染。⒋免縫膠帶,38元,傷口美觀用。」等語(訴字卷第347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函復:「謹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後:『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施行的對象也包括沒有車禍受傷病史的普通退化性疾病的病患,這類病患也可能有類似症狀。前次回覆『有因果關係』是因為病患謝○雯君的症狀是事故之後才發生,顯見是事故造成的脊椎損傷引致,不是原先即已存在。」等語(簡字卷第43頁)。復參酌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訴字卷第175至179頁),顯示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科別分別為家醫科、心臟血管內科、神經科、皮膚科、耳鼻喉科、急診醫學科、泌尿科及牙科,而原告於前揭神經科、急診醫學科就醫之醫院為榮總醫院,依上開榮總醫院函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在該院急診及神經科就醫之症狀與系爭頸椎傷害無關;另原告於其他科別就醫部分,該等科別與系爭頸椎傷害無涉。再審諸溫賀睿和函醫院函記載:原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在該院就醫,並無第4、5、6 節頸椎損傷合併椎管狹窄之症狀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另健仁醫院以110年11月12日函檢附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之病歷,並載稱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之前未因系爭頸椎傷害至該院就醫等語(訴字卷第279頁);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函記載:就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前有無因第4、5、6 節頸椎損傷合併椎管狹窄之症狀在該診所就醫一節,經調閱病歷後,原告無上開病名之病歷等語(訴字卷第331頁)。綜諸上揭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前並無系爭頸椎傷害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出現系爭頸椎傷害之症狀,足認原告之系爭頸椎傷害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二者有因果關係。⒉被告雖以上開榮總醫院111年10月11日記載:「神經減壓

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施行的對象也包括沒有車禍受傷病史的普通退化性疾病的患者等語,據為抗辯原告之系爭頸椎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待釐清等語,惟上開榮總醫院111年3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函之文義已明確指出原告之系爭頸椎傷害係系爭車禍後才發生,顯見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並非原先即已存在等語,並無一語指稱原告進行手術之原因係因原告罹患普通退化性疾病,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之系爭頸椎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及頸椎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77,422元(包含健仁醫院4,650元、橋頭馬光中醫診所990元、溫賀睿和醫院7,040元、榮總醫院464,74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584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表示僅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13日、30日在溫賀睿和醫院自費支出之3筆1,800元及1筆1,270元合計6,670元,以及108年11月4日在榮總醫院支出之材料費431,118元,其餘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查:

⑴經核原告提出之溫賀睿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訴字卷第137、139頁、附民卷第137頁)顯示,原告係因進行骨震波治療而支出6,670元,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骨震波治療為復原系爭傷害及頸椎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項治療費用6,670元,自難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榮總醫院進行手術支出材料費431,1

18元與系爭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節,依上揭榮總醫院111年3月29日函覆內容,已可證乃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頸椎傷害進行手術所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⑶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0,752及醫療用品費用1,584元,合計472,3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其上開請求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頸椎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自108年11

月5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因前開手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計2月又25日請假無法上班,請求被告賠償33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及2個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42,500元等語;被告則謂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在33日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

⑵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害進行手術所需之看護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據榮總醫院函覆: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手術日起一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同上。術後一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9日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47頁)。參諸榮總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入該院住院,同年月5日行頸椎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同年月8日離院,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55頁)。則依上揭榮總醫院函文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手術當日及術後起1個月即共計31日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不能工作,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期間各均為33日一節不爭執(訴字卷第197頁),依兩造同意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15,00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600元(計算式:2,200×33=72,600)、薪資損失16,500元(計算式:15,000÷30×33=16,500)。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進行上揭手術,請假2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一節,原告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超逾33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頸椎傷害,需回診治療及復健,及進行手術,堪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護專畢業,先前曾任護理師,月薪約50,000元,嗣於97年退休無業,108年8月1日復行就業,於幼兒園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份;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108年度所得總額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份及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簡字卷第75、77頁、審訴卷第217至2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711,436元(計算式:472,336+72,600+16,500+150,000=711,43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附民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