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智民被 告 陳艾杉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上方兩間浴廁均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提出預估修繕費用之資料,故本院先以訴訟價額不能核定狀態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送鑑定後,原告已確定其預估修繕費用為請求金額為243,000元(200,000+43,000=243,000),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自民國106年6月起天花板即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期間已通知被告處理並檢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惟被告至今未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調解,但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損壞部分予以修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所受系爭損害自負舉證之責,豈能僅憑幾張照片即貿然將侵害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就算有漏,也應該由雙方共同負擔,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漏水。確定沒有漏水後,原告應該賠償其出席費、車馬費、鑑定費,公共浴廁占用費,答辯狀的律師費用,若是有漏水,請原告舉證,用手機錄影,不要自己噴水,水無法滴下來,還修圖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4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4樓之1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5樓之1房屋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將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損壞部分予以修復,有無理由?其方式應如何修復?修復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廁所旁邊的臥室漏水,及兩間浴廁漏水,並造成天花板產生壁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樓之1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7-9、15頁、本院卷第23頁),現場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劉昌南、吳家德於110年9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可見次臥之天花板有相當嚴重之白華現象和油漆剝落(2X3公尺),另於客廳與主臥室天花板,也有小範圍滲漏水痕跡(15X20公分)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1-36頁)。而白華是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在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生成碳酸鈣,固著於混凝土表面呈白色,此種現象稱為混凝土的「白華」,俗稱為壁癌,足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次臥及客廳、主臥,先前確有自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且其滲漏水範圍相當大,且應已持續一段期間,方會造成上開範圍不小且嚴重之白華。被告雖主張:系爭4樓之1沒有漏水,是原告假造的照片且自行噴水營造之假象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可知白華現象必須係水分滲出混凝土,其內成分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產生化學作用始會產生,單純於表面噴水並無法造成白華,是被告上開辯解及指摘,要屬其一己之猜測,要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係系爭5樓之1房屋防水層失效所造成,被告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5樓之1房屋是否有關?若有,系爭5樓之1房屋應如何修繕,始能達到不致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經查:
1.經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於當日(110年9月23日)在(系爭5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測試『試水』過程中,從浴缸維修孔,可見到浴缸外側及排水口之處,有微量之流水情況,也見到原告主臥室浴廁頂板和電燈之處,有微量之水滴和潮濕現象...鑑定研判該微量之流水,應該是從浴缸與牆壁之交接處的縫隙滲入,雖然該處有施作矽利康防水,但仍未達到完全不滲漏程度...再鑑定分析該微量水將會滯留在浴缸下方的地面,而防水層又已年久失效,滲流水穿透防水層破裂縫隙,再往下流動,俟該地面處的樓板混凝土吸水飽和之後,則會從樓板之微細裂縫,滲流到原告主臥室浴廁的頂板,所以鑑定研判『試水』過程,才會見到原告浴廁混凝土頂板及電燈處的微量水滴」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1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2.參諸鑑定人實地勘查現場狀況,並以系爭5樓之1兩間浴廁實際注水,於浴缸及地板裝水實際測試24小時,依據學理根據,本諸專業知識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其在浴缸維修口及系爭4樓之1主臥浴廁混凝土頂板微裂處及電燈處,發現有微量之水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2、64頁),被告雖陳稱:這是原告自己噴水、修圖的照片云云,惟上開照片為土木技師所拍攝,要非原告所自行製作,且鑑定報告第64頁之照片係土木技師在系爭5樓之1浴廁浴缸維修口所拍攝,其位置位於被告之住家內,亦非原告所得能自行出入,故被告上開質疑,要屬無據,上開測試內容要屬可信。是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廁交接處有縫隙,被告使用浴廁後,水分會滲流至下方,惟一般防水材料使用年限約在10-20年,而兩造之房屋均於84年間左右建造完成,至今顯然已經逾越防水材料之耐用年限,故防水層失效後,水分滲流至系爭4樓之1房屋之天花板,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之1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一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3.而鑑定人即技師吳家德到庭證稱:6-8月係颱風雨季,惟比對現場與本院32頁原告提供之臥室天花板照片,沒有擴大損害的狀況,故可以排除室外牆滲水,故可以認定系爭4樓之1房屋之前有漏水,但在鑑定期間已經沒有漏,若是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仍繼續使用,有可能會漏水,兩間浴廁都有可能是滲漏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技師劉昌南則證稱:之前應該漏水很嚴重,且持續一段時間才造成白華,如果防水層失效,水進入防水層,水會到處跑,有可能跑到隔壁主臥室的浴室,也會跑到隔壁房間,甚至客廳之後才往下滲水,水到防水層後是走平面,不一定公共浴廁漏水就會直接表現在樓下天花板的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是系爭4樓之1房屋外牆雖見有水漬,惟依中央氣象局高雄市左營氣象站110年6-8月之降水量,每月均有500-800公釐之雨量(見鑑定報告96-98頁),足見雨季期間雨量甚大,惟原告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供近日拍攝之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之照片,其白華現象與技師勘驗時相仿,並未有擴大之情形,故得以排除該天花板之白華是外牆滲水所造成之可能,而經由試水之過程,已知系爭5樓之1房屋浴廁之水分會經由地板滲漏至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處,故系爭4樓之1房屋之天花板滲水之原因,得單獨認定係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即為系爭5樓之1地板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4.而被告固然在其主臥浴廁堆放滿雜物,宣稱已經久未使用該間浴廁,而其公共浴廁牆面施作矽利康及塗上防水漆,故技師在公共浴廁試水時,尚未發現公共浴廁滲漏點,惟被告所辯未使用主臥浴廁及在公共浴廁施作矽利康及防水漆之時間均屬不明,參諸原告陳稱其滲漏早已自106年即開始等語,堪認其滲漏已維持一段時間,而被告現在未使用主臥浴廁及在公共浴廁施作矽利康、防水漆一情,要核與系爭4樓之1房屋於鑑定期間已無繼續漏水之情形相符,有熱像儀現場檢測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9-83頁),益見系爭4樓之1房屋之漏水與系爭5樓之1房屋有關,被告改善浴廁使用環境及狀況後,系爭4樓之1房屋即因此不再發生漏水,惟防水層失效之問題若未改善,則被告之後若繼續使用浴廁,則滲漏水仍會繼續發生,此參諸技師劉昌南證稱:兩間浴廁都有可能是漏水原因,沒有使用後,沒有水當然不會漏水,但是客臥的部分有可能會進去的,只要客臥的防水失敗,就會漏,矽利康暴露在外面,效用期間不會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系爭5樓之1房屋之防水層仍須以附件方式修復,始能杜絕防水層失效漏水之問題,而無法以鑑定期間系爭4樓之1房屋未漏水,即認其無修復漏水之必要。
5.而系爭4樓之1之漏水應如何修復,經系爭鑑定報告提供兩種修復方式意見,該兩種修復方式均必須自系爭5樓之1房屋為之,故被告自應配合原告修復,始得阻止系爭4樓之1房屋繼續滲漏水,而修復方案一為整間浴廁應將設施拆除或打除,重新施工安裝,達到防水目的,修復方案二則為於地板及浴缸底部,採取結晶滲透公法,在牆壁部分,採取塗佈工法,以達防水目的。而原告請求以修復方案一為修復方法,參諸鑑定人吳家德證稱:結晶滲透工法也有它的風險,不是百分之百,廠商作完會以發泡劑去補強,修復方案一的好處是肉眼可以看到,缺點是屋主要同意,施工過程也會影響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鑑定人劉昌南則以:結晶滲透工法目前還有專利,施工方法也有專利,所以使用上不是那麼普遍,這材料用結晶把裂縫堵住,就不會漏水,但不是每個裂縫可以補到,所以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修復方案二固然有不用全部打除之優點,惟其因有專利,普遍性尚不及修復方案一,且有修復率並非百分之百之風險,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採修復方案一為本件修復方法,尚屬有據,故採為本件修復漏水之方法。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4樓之1房屋之滲漏水,乃因系爭5樓之1房屋防水層年久劣化,無法達到防水效果,故長期滲流水從樓板之微細裂縫,滲透到系爭4樓之1房屋室內天花板,業已認明如前,是此部分既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系爭4樓之1、5樓之1樓地板之修繕,其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惟參諸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之地坪防水不良、防水材料老(劣)化所致,已如前述,其並非為樓地板內之管線,其位置亦位於系爭5樓之1房屋之專有部分處,而該滲漏水之水源與系爭5樓之1房屋浴廁用水密切相關,而該部分樓地板之防水層係專供系爭5樓之1房屋作為浴廁功能所使用,自屬系爭5樓之1房屋所專用之設施,應由系爭5樓之1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上開樓地板地坪之防水不良、防水材料老(劣)化,造成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其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受損,有嚴重白華及油漆剝落,需刮除清理,以適當防霉型清潔劑處理後,重新打磨、批土及一底二度油漆,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回復原狀費用合計43,000元(次臥室40,000元+客廳及主臥3,000元=43,000,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上開估價費用既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經鑑定人證稱:會勘時我們有邀請專業廠商去看現場,價格是我們與廠商跟我們解釋說明後,合理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必要之修繕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之1房屋室內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43,0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及給付原告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件: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10-30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依坊間一般修復原則,均採用『總包方式』承攬施工,從整間原有浴廁之浴缸、馬桶、面盆、水電設施...等全部拆除,牆壁、地板之磁磚全部打除。2.重新施作泥作打底工程後,於牆壁及地板施作防水材料,並經試水完成,再貼飾磁磚,安裝原有設施(同原有廠牌)。3.清理建築廢棄物及運除作業。4.專業廠商採用『總包方式』,估價二間浴廁,約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