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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昱文相 對 人 謝志偉

李則賢

張詠緁孫東源王學良楊孟勳

甘仲軒江易展

徐士傑

許展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網路詐騙案受害者,對相對人詐取無辜受害者財物之行徑甚感不平,且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遞送書狀往返,然法院未念戴聲請人為無辜受害者,況開庭頻繁且舟車勞頓視同對於網路詐騙受害者之二度傷害,即斷然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視為撤回,聲請人對此深感不服,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

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41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字第11號。本院原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參本院卷第141至175頁送達證書、應訊查詢簡答表等)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本院並當庭依職權宣示改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續行程序(本院卷第179頁),再經合法通知兩造(參本院卷第181至261頁送達證書、應訊查詢簡答表等),惟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相對人謝志偉、李則賢、張詠緁、孫東源、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許展豪仍未到庭,相對人江易展、徐士傑則到場表示拒絕辯論,本院當庭宣示兩造已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續行訴訟,惟其已分別於111年7月8日、

同年9月27日親自簽收本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庭期通知書(本院卷第141、181頁),該通知書並已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法律效果,用以提醒聲請人避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以免蒙受視為撤回起訴之不利益。而如聲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自應向本院陳明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並據以請假,且如無法親自到庭,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惟仍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然聲請人均捨此不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皆未遵期到庭,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因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兩造間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