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昱文相 對 人 謝志偉
李則賢
張詠緁孫東源王學良楊孟勳
甘仲軒江易展
徐士傑
許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倒數第4行關於「親自簽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