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被 告 盧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66號),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
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23時19分許,酒後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期間為10
6 年2 月24日至107 年2 月24日),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廟邊巷時,因無照酒後駕車而與訴外人謝金祝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謝金祝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並依醫師意見診斷為殘廢等級七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伊前已於108 年10月8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規定賠付予謝金祝醫療費用730,000 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謝金祝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伊73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陳述及答辯則
以:系爭事故係因謝金祝騎乘機車超速且逆向行駛,並致伊成殘,故伊並無過失,且謝金祝並未因系爭事故成殘,謝金祝乃詐騙保險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23時19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期間為10
6 年2 月24日至107 年2 月24日),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廟邊巷時,因無照酒後駕車而與謝金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致謝金祝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又原告前代位謝金祝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10元、交通費8,460元、看護費36,000元,共49,370元,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被告與謝金祝之過失情節,謝金祝就本件事故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6430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12頁、第21至31頁、審訴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51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謝金祝因系爭事故所致癲癇成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7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謝金祝因系爭事故受有癲癇之傷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謝金祝於106年6月19日於奇美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於107年2月21日因暫時性意識障礙診斷為癲癇發作,二者有其時序上的因果關係,106年6月19日之病歷未提及就診前有癲癇的病史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3月25日(110)奇醫字第1381號函檢附謝金祝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又謝金祝迄今未因癲癇病症聲請重大傷病註記,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平業務組109年12月31日健保高費三字第10961845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依奇美醫院之說明,可知謝金祝於106年6月19日事故發生後逾8個月時間,始出現癲癇發作之暫時性意識障礙,而該癲癇與系爭車禍事故僅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尚無法具體明確指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衡諸常情,癲癇乃先天或後天因素引發之慢性腦部疾病,發作及誘發原因可能係自身因素或外來刺激,則謝金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8個月始出現暫時性意識障礙,是否即係因系爭事故致癲癇發作,即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以奇美醫院107年10月17日、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謝金祝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於門診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每月有一次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逕以謝金祝所受傷害為殘廢等級七等,為殘廢給付73萬元。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就勞動能力本身即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種因素而為斟酌,此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職業傷害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理賠標準有別。本件謝金祝並未因癲癇聲請重大傷病註記,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發函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謝金祝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多次聯繫,迄至110年12月29日均因謝金祝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鑑定,亦有成大醫院110年12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57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殘廢等級係以人體神經或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判斷,與勞動能力減損尚須評估其收入能力亦有不同,要難以保險給付之障礙等級而為判斷謝金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謝金祝障礙等級為第七等級,可參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謝金祝請求被告給付因癲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謝金祝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致受傷,業如前述,則謝金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謝金祝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受僱賣東西,日薪1,200 元,目前無業。盧藏成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目前無業,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衡量謝金祝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謝金祝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謝金祝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謝金祝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堪以認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謝金祝及被告應各負40% 、60% 之責任,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從而,謝金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 ×60% =90,000元)。
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情形駕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謝金祝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謝金祝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是立法理由與條文文義均明確表示,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行為,妨礙保險人代位權時,須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不拘束保險人。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理賠謝金祝殘廢保險金730,000元後,謝金祝與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並移付調解時始達成和解,且未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則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即在原告給付予謝金祝金額範圍內,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當然移轉於原告,移轉後謝金祝對被告即喪失其賠償請求權,而無任何拋棄或免除其賠償請求之權利,然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被告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謝金祝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而言仍未生移轉之效力,故此際謝金祝仍得對被告為免除或拋棄其請求權之行為,在此情形即有因謝金祝對被告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原告之代位權無法順利行使之可能,此際即應適用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即謝金祝與被告和解成立之時間點,係在原告理賠之後,尚未通知被告之前,未經原告同意者,原告不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日(橋司調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