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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劉建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許麗珍

劉金城劉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陽明段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後兩造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許麗珍、劉金城、劉日秀願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並通知原告,駁回理由:「本件標的物於111年6月6日與本所收件111年岡地字第29900辦理遺囑繼承為許麗珍所有,已非調解筆錄所載由許麗珍、劉金城、劉日秀、劉建富公同共有之狀態,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兩造於111年5月19日於鈞院就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許麗珍旋即於111年5月27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1年6月6日完成遺囑登記,顯有訴訟詐欺之情事,致原告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中,請求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完全是依原告請求之聲明範圍,原告僅就訴訟費用之部分有所退讓,願意自行負擔。是該和解內容應是原告完全勝訴,縱使以判決為之,其主文亦為該和解之內容。而被告許麗珍雖於111年5月27日逕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遺囑登記,惟此部分是被告許麗珍依另一法律關係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原告履行兩造系爭和解筆錄的內容,未能達其所願,即認為被告許麗珍於系爭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中,即顯有訴訟詐欺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係遭被告許麗珍詐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麗珍於系爭事件中有何詐欺之證據及資料,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既均係依原告之請求之聲明為之,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