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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廖松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債權憑證執行被告廖松貴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戊字第6786號執行命令,然國泰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稱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是以,廖松貴對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自有確認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廖松貴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萬代福101(保單編號0000000000)至110年7月21日止,有新臺幣1,705,94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2日,已以與前揭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現仍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1年8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是原告顯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