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張高瑞輔 助 人 張書維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許嘉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引發水腦症之後遺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10年6月3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確定伊屬「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失能。系爭車輛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向被告申請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僅理賠第7級失能給付73萬元,尚缺6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理賠過程中,伊依其所提供資料徵詢專科醫師,經醫師評估原告之認知功能可能輕度變差,審定為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失能。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伊不爭執原告所罹水腦症乃系爭車禍受傷之後遺症,且原告失能程度屬第3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77、2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馮雍倫、林更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378-PA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許嘉賢駕駛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德民路1000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德民路慢車道,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馮雍倫、林更生違規停放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許嘉賢眼見原告甫由德民路1000號前起駛,欲由德民路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車空間倍受擠壓,且將無法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許嘉賢卻疏未就此等危險狀況妥適加以注意,僅略往左偏行些許,而未進一步採取煞車或減速保持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貿然前行,造成原告之機車與許嘉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水腦症之後遺症。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及遺留後遺症,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嗣改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殘廢等級屬第3級。

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於被告承保期間。

⒊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屬第7級失能,已向原告賠付73萬元。

⒋第3級失能之理賠金額為140萬元,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尚得請求67萬元之數額一節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三等級:140萬元。

第七等級: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中2-3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第3等級,2-4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等級,有系爭標準表可稽(外放卷外)。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引發水腦症,已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等級之失能程度一節,依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罹患之水腦症不能排除與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評分為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即其認知、理解、記憶、判斷及執行能力均已達中度以上障礙程度,可認定病人已無法勝任任何具實質產能或穩定要求之工作,且已無法合理期待可回復至可工作狀態,惟就維持生命所必要之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而言,病人於適當環境與輔助下,尚未達須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符合系爭標準表所定障礙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其殘廢等級為第3級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足資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後遺症,其失能程度既應適用第3等級,即符合系爭標準表之神經障害第3等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40萬元,被告先前僅依第7等級失能給付保險金73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67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

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以原告符合第13等級失能於110年11月8日理賠10萬元保險金予原告,有原告存摺可稽(本院110年度橋司調字第448號卷第33頁),足認原告在此之前應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在原告交齊相關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請求以在其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之10個工作日(即110年11月22日)以後之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