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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故如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企業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法律關係,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即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兩造簽定者係工程營造保險契約,其性質為工程營造之保險契約,並非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亦非一造為消費者,另一造為企業經營者,而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關係,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然查,依原證二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單(卷一第號72頁,下稱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係約定為:被保險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及其服務廠商、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定作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中市○區○○路○段○○○號。承保工程:高屏溪大泉伏水工程;施工處所:高雄市大樹區。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僅有約系爭工程之名稱與工程所在地,及被保險人及定作人之住所地,並未約定有契約履行地,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及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均不足採。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