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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謝昀霖相 對 人 周董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9號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1年9月26日收受裁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開立之本票未到期,但屢次相對人都允諾要還錢給聲請人,卻假借各種名義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信用破產,現聲請人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因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亦能行使追索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190萬元金錢給付請求權,並提出本票及保管條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9日,另保管條亦載明「定於112年1月9日交回」,足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異議人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又提出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均為發票日期111年7月9日前之文件或對話紀錄,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於簽發本票後有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是異議人據以主張期前行使追索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