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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羅勇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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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承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主民異 議 人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佳卉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所為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裁定,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在途期間為2日,得抗告末日為111年3月8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氯公司)辦理人員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換發股票時,誤以第一次發行股票程序提出申請,兆豐銀行人員亦疏未查核,並未發現台氯公司已於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為發行股票申請,而由兆豐銀行以第一次發行股票方式進行台氯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導致台氯公司前由中央信託局簽證發行之27張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際上並未經台氯公司截角作廢再由兆豐銀行進行確認後,始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而台氯公司委由兆豐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係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次發行股票程序辦理,自無可能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股票截角作廢成無效股票辦理註銷,故系爭股票依外觀形式記載仍為有效股票,聲請人仍有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台氯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股份總數1,240,000股,每股發行面額10元,依當股東人數27人共發行27張記名股票,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0月28日信保一字第11050259412號函檢送委託書、股東名冊、股票樣張在卷可參,嗣台氯公司又於101年7月18日向兆豐銀行申請辦理股票簽證,並發行股份總數1,240,000股,每股發行面額10元,普通股票1,222張及不定額股36張等情,有台氯公司101年7月20日股東名簿、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股票印製明細表、普通股股票及不定額股股票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有換發股票之作業。依95年5月2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依正常流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換發新股票時,系爭股票應已截角作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函覆略以:「台氯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簽證股票1,240,000股後,未有其他後續註銷或簽證案,另自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至今,台氯公司亦未至臺灣銀行辦理股票簽證或註銷事宜。」、「台氯公司前於101年出具第一次發行股票之切結書向兆豐銀行辦理公司設立之股票簽證…台氯公司101年出具之切結書係聲明欲辦理公司設立之股票簽證,非辦理股票換發,台氯公司也未提供中央信託局簽證之股票予兆豐銀行,且中央信託局簽證之股票換發,理應由原簽證銀行辦理換發,因此兆豐銀行無所謂舊股票截角作廢之情事。」等語,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3月24日信保管字第11100027881號函、兆豐銀行信託處111年4月20日兆銀信字第11100001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足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誤向兆豐銀行申請新設立之股票簽證,系爭股票並未經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截角作廢,亦未辦理註銷,則系爭股票形式外觀上仍屬有效,為具有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原裁定依95年5月2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股票業經截角作廢,已為無效股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依法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