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彥君相 對 人 葉彥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螃蟹吊車、242-SF吊卡車予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將車籍登記變更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螃蟹吊車、242-SF吊卡車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知該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依該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