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董育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並簽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84期),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付,現為12.27%。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㈡、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6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177,1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為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