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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3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債 權 人 吳榮裕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獅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金獅向原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曾央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原債務人林金獅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0,000元予原債權人吳曾央,惟當時雙方二人僅以口頭達成協議,未簽立任何字據,僅有於民國91年6月2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嗣原債權人吳曾央死亡,吳曾央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一人繼承上開抵押權權利,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又原債務人林金獅於95年1月28日死亡,為此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林金獅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債務人林金獅之繼承人清償借款4,600,000元暨利息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原債權人吳曾央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債務人林金獅之死亡除戶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文件僅得作為釋明本件原債權人對原債務人林金獅間有抵押權存在,而非得作為釋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債權證明文件,而債權人具狀表示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為口頭協議,並未簽立任何字據,然此形式上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綜上,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