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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96號債 權 人 王翊丞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政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政諭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乙台(價值4,000元)、香水乙瓶(價值2,4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匯款之原因事實,尚難就此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借款8,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手機乙台、香水乙瓶部分,因其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亦與上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