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債 權 人 吳法頤債 務 人 蕭瑞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之違約金。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三、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四、借款期間訂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五、遲延利息為:按本金支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01年6月28日到期後始負遲延責任,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借款利息,又其約定遲延利息已超出法定約定利息上限,則依前開規定,應降至法定約定利息上限(即自101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故債權人請求借款利息及逾一所示之遲延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