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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9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469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債 務 人 王昆祺(原名:王姿閔)兼邱麗華之繼承人

王國隆兼邱麗華之繼承人

王何韋即邱麗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何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昆祺(原名:王姿閔)、王國隆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王昆祺即王姿閔(即借款人)於民國97-98年間邀同案外人邱麗華(歿)、債務人王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10,18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0.9%(111.03.23調升為1.15%、111.06.22調升為1.2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1年06月28日轉催收)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27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二、 詎借款人王昆祺即王姿閔自111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 聲請人向借款人王昆祺即王姿閔及連帶保證人邱麗華、王國隆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因連帶保證人邱麗華已於105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爰此,繼承人王何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昆祺即王姿閔、王國隆負連帶清償責任。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