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原 告 劉棋鋐被 告 福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原告聲請被告給付資遣
金之調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而原告請求調解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嗣該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並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22,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13,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320元,上訴人並繳納1/3即1,160元,嗣上訴人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計算式:2,430
元-1,000元=1,430元),依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57元(計算式:1,430元×4/100元=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1,373元(計算式:1,430元×96/100元=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劉棋鋐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0元,因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得退還2/3,故上訴人劉棋鋐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