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原 告 陳鴻祥被 告 何玠樺即何汭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契約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八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鴻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玠樺即何汭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契約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210,000元(計算式:1,085,000-875,000=210,000)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541元(計算式:11,791-9,250=2,541)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75,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370元,本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3,620元(計算式:9,250+14,370=23,620)。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58元(計算式:23,620×9/10=21,25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03元(計算式:23,620-21,258+2,541=4,903)。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陳鴻祥、何玠樺即何汭穆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