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劉文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相對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
告,該第一審裁定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裁定就兩造聲請成程序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主文關於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取代,相對人無庸受第一審裁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相對人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如前述,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