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99號原 告 孫浩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慧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救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3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452元。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和解,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817元(計算式:35,452×1/3=11,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