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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08號被 告 幸福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謝佳君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業經111年7月7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548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乙○○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是乙○○為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22-10-28